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882-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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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偉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即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大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被告戶籍係依戶籍法之規定,由戶政事務所逕行遷移至新北○○○○○○○○八里區所,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故不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13年6月14日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金訴字卷第67、1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僱人受領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7月26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6頁),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前開居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外之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19日(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18日適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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