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884-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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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順        詹博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3、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友順、詹博勛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吳友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詹博勛處有期 徒刑陸月。 詹博勛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詹博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友順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下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7、187、18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度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其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3.綜上,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並宣告詹博勛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詹博勛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友順則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對詹博勛為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詹博勛已繳回犯罪所得,吳友順無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詹博勛於原審判決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黃美恂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但已於113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黃美恂繼承人提存12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⑶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詹博勛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3萬元,且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美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被告吳友順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詹博勛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540卷第10至17頁,少連偵298卷第23至28、32至34、159至166頁,原審金訴卷第30、84、85、101、102頁);被告吳友順於偵訊時,雖以其未拿取報酬而對於所犯罪名有所爭執,惟坦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車手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是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詹博勛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吳友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37540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吳友順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2人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黃美恂(歿於112年3月20日)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被告2人雖表達願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及家屬和解,詹博勛並透過辯護人向訴人家屬何宜倫表達願與告訴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然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69頁簡訊內容),且告訴人之繼承人黃世民及家屬何宜倫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刑事報到單、回報單),致雙方未能洽商和解,惟詹博勛於113年12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黃美恂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3、149頁),堪認詹博勛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如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博勛為本案犯行所取得3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3萬元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詹博勛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詹博勛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吳友順,由吳友順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業據被告詹博勛、吳友順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詹博勛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8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詹博勛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告訴人繼承人黃世民提存12萬元,然詹博勛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80萬元之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詹博勛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詹博勛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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