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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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