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888-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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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海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9月某日至112年1月3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經57歲,腳也因為這 個案子跌斷,目前有兩個案子在執行已經達到7年多,加上本件刑度總計會達到12至15年,會影響被告執行時之累進處遇,被告另案在監有所悔悟,也有讀誦經書,前妻背負債務、女兒有憂鬱症、被告在監所也表現良好,希望本件能再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刑期再減數月到1年左右等語。 三、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2.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然其均 未能指出或特定其所謂綽號「阿龍」之上游賣家人別,亦無何等經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被告、辯護人亦未就此爭執),是其無從依據舊法規定減刑。  ㈡刑法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第1044號判決參照)。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或僅以被告個人所陳因素,即應一律酌減其刑。又按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火器,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並有相當之刑罰嚇阻、預防,歷來亦因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法益而一再修法,即係為避免行為人支配特定危險物件,而有特別禁止之必要。  2.經查,被告先前已經因若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屢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案號不予贅述,本院卷53-58、60-61、60-70、7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持有槍彈是受嚴格管制、重刑處罰的危險犯,而仍為本案相同性質犯罪,其持有之槍彈亦非單一(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3顆),足見其漠視法秩序、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情節,都不輕微。再者,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持有槍彈,更無從僅以其所稱前開個人年邁、本案查緝過程致自身受傷、另案執行累進處遇、家庭因素或其他個人情狀,即認定顯可憫恕。從而,本件無論就客觀情節或個人因素,均無從認定有何可憫之處,無從突破法定刑下限。是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照准。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重利、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其素行不佳;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數量非少,且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代書業及經營冰店,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原審依據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法定刑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上、強制併科罰金之刑種及刑度之中,選擇宣告之有期徒刑接近最低刑度,併科罰金額度亦無失衡(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經相當寬容,衡屬達成刑罰預防目的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縱使再考量上訴、辯護意旨所陳前詞,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累進處遇、另案犯後執行良好、本案是否得與另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等因素,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評價後,仍無從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量刑陳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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