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891-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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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少泓(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未查,致涉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劉永上之金錢損失,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或提供其居所資料,讓被告賠償其被詐騙損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含密碼)、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老子有錢」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i00000000」(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與本案犯行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籌備經營檳榔攤、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一時未查致犯本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寄送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翻拍照片及掛號信函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73至77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寄送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