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892-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仁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4 76、4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仁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仁(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於原審已自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且共犯郭于緁亦獲原審諭知緩刑,爰請求改量處最輕刑罰,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為 求獲取仲介之報酬,而共同變造說明書持以向第一銀行房貸專員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且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有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因認於原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對被告量刑所影響程度有限,經與被告本案為貪圖仲介費而共同變造文件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詐貸金額非微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哥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被害人表示若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並無異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5月,應已足生警示作用,衡以被告陳明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被告犯行仍屬對社會安寧秩序之破壞,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牟取不正金錢,顯見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足夠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