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4894-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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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8號、第69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億、詹旻杰、賴俞君、王少鈞、張涪沅、劉育彰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4至66、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平常都放在機車座椅車廂內,方便隨時能夠使用,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旁邊,避免忘記,伊是銀行通知後才發現不見,但沒有報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第64頁、 第67頁、第7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順利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聽說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於本院供稱:從111年當保全之後都領取現金,所以存 摺(本案帳戶)用不到了。112年時我持有臺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的用途應該也是與遊覽車有關,富邦銀行提款卡我與存摺放在身上領現金。當保全的時候一個月做14日,壹日領1200元,我沒有立刻去銀行做結算,因為我覺得不要緊。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是放一起在摩托車座墊下面,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用我的生日六位數,打開坐墊就可以看到存摺,只要我有上班就會騎車,我沒有看到存摺被偷走,是銀行告知我帳戶警示,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但我沒報警,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被偷就偷了云云。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即為13元(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為26元(偵卷第26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30日餘額即為179元,112年7月2日跨行轉入1元,餘額即為180元,之後112年7月2日即有陸續跨行轉入金額,即遭提領(偵卷第27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為46元(偵卷第41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5至29頁)、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至35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非被告頻繁使用帳戶,即無被告所辯隨時方便使用之情,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擔任保全,每月工作14日,被告難謂沒有時間辦理結清本案帳戶等情,又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詐欺集團慣用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有效使用之匯款1元之測試,更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者,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係供重陽節、勞保退休金入帳等節,該帳戶為每年或固定時間會匯入金額之重要帳戶,衡情一般人發現該帳戶遺失後,即會報警或通報郵局掛失,但被告卻表示「裡面沒有錢,被偷就偷了,毋需報警」等情,若非被告早已將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豈會異於常人之反應,而不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可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云 云。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並無需特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縱認被告有特別原因需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避免他人能夠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既係有價值之物,衡情一般人不會將該物置放於隨時可以被他人撬開機車坐墊行李箱之不安全地點,而無任何隱藏或保護本案帳戶之行為,更足認被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以供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人對照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品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李品億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無法下單,帳號有問題才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品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5,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品億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詹旻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與詹旻杰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完成銀行認證才能正交易,且須按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 8,97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旻杰提供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賴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與賴俞君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交易失敗,需配合操作以完成金流服務協議認證後,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賴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3萬5,0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俞君提供之臉書帳號資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4 王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與王少鈞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惟無法面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王少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少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少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商品資訊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5 張涪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張涪沅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客服人員及工程人員,佯稱:希望改在蝦皮拍賣上交易,惟需配合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涪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7,01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涪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涪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6 楊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楊雅馨取得聯繫,佯稱:因網路商場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將額外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雅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傳真帳戶交易紀錄。 7 劉育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與劉育彰取得聯繫,佯稱:有房屋得出租,惟須先付訂金始能看屋,若未承租,可全額退款云云,致劉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育彰提供之網路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安泰商業銀行113年4月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95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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