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896-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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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周金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金蕊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偉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幫我做金流,讓我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 利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周金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或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提款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由以下證據顯示,被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先表示:「您好。我想詢問如果我想要貸款2萬是實拿嗎?然後3個月內還款,每月要總共要還多少呢?請問有人在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答以:「在」,被告繼續表示:「我目前有工作,只是現在沒有薪轉證明,之前有問別家,但是他們要我提出保證人。目前這家是因為當初疫情關係,所以才離職的。還有我想問你們拉聯徵我是不是就會被扣信用分數?」「貸款專員-何文誠」答以:「蔡先生您等我一下打給您。」語音通話後,「貸款專員-何文誠」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被告詢問貸款還款條件,「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要看銀行,每家銀行不一樣」之後多次語音通話。「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我在銀行等一下回公司我在打給您」;於10月2日「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蔡先生,您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勞保明細),帳戶封面及帳戶裏面最新交易3個月進出(簿子需刷新或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進出)銀行要來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問:「明細是要給那個?(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證反面、帳戶封面及明細、勞工資料等件)這樣還有缺甚麼嗎?」「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好的。可以。(傳送被告須填寫的資訊;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2名親屬連絡人姓名、電話、關係)蔡先生明天我可以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您填寫好在傳給我。另外貸款是個人隱私,第二聯絡人跟公司住家,銀行不會打,銀行我們很熟,我們只會請銀行照會您手機就好」,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會幫被告多跑幾家銀行詢問;又「貸款專員-何文誠」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陳利偉」聯繫,且提供「陳利偉」LINE聯絡資料讓被告加為好友,並表示「陳利偉陳經理,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被告回傳:「我在問一次,就說陳經理您好,我是xxx,許志強許總的朋友,然後說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專員幫我去問銀行說要3個月的薪轉證明。後面要打什麼,以及上面還要補充的嗎?」「貸款專員-何文誠」回傳:「陳經理您好,我是蔡宇朝,我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我朋友許總他們的何專員,幫我去問銀行,銀行說要3個月的財力證明才能貸,我目前財力證明無法證明,在麻煩陳經理協助我財力證明,謝謝您的幫忙。」被告詢問貸款代辦費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問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表示:「有跟他約時間,但他還沒回我」,於10月17日時被告表示「我今天會跟陳經理派來的人去操作」,之後被告追問「貸款專員-何文誠」財力證明及貸款文件,「貸款專員-何文誠」回以開會或等財力證明或不回覆,或被告已撥打電話方式,顯示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反面至56頁)。 3.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蔡先生,你好。不好意思,我在開會,晚點聯繫」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於同日18時53分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22時14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之訊息,被告於6日5時52分許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約書照片,於同日14時07分許傳送手持合約書照片及郵局帳戶封面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傳送「好的,時間確定後提前一天通知你。」於10月14日「陳利偉」傳送「我今天有問財務,什麼時候幫你安排,財務說請你抽空先去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戶。」被告回稱「知道了,我去處理。」「陳利偉」稱「兩個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功能」,之後雙方語音通話。10月15日「陳利偉」表示中午安排操作,被告表示沒問題,陳偉利表示「請你要臨櫃提領現金,委託採購貸款」,被告回稱「不太懂,櫃檯領現金,然後交給你們派來的人,這樣嗎?」「陳利偉」於10月16日回稱「對呀!不然要怎麼把錢還給公司。」被告於10月17日依「陳利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並要求被告提領好通知,被告提領後通知。於10月18日「陳利偉」再次指示被告操作,並問被告當日穿著的樣子,被告拍照回傳,「陳利偉」傳送戶名徐安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要求被告無摺存款18萬5千元,備註:陳文正,被告將存款收據拍照回傳給「陳利偉」,雙方多次語音通話,「陳利偉」於該日10時57分傳送「茲收到蔡宇朝先生交付現金31萬5千元整。陳利偉」,被告則傳送「謝謝陳經理」之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4.觀諸被告所提上揭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製作。由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聯繫,並應「貸款專員-何文誠」之要求,提供財力證明、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並應「陳利偉」之要求,為美化帳面數據而提款、交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要屬無稽。且綜觀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等節,均深信不疑。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虛妄。 5.另被告供承其提供存摺翻拍照片給對方,因為當時要借錢, 對方說如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按他指示,他要跟會計說幫我做金流,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其在福容飯店任職期間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金蕊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翌日(18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15,529元,並未領走,且前一週福容大飯店甫於同月11日匯入11,075元薪資,之後於同月24日、27日又各有3,336元、3,344元簽帳扣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日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會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之常情有違。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想要貸款,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製 造金流之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匯款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宇朝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