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