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906-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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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6513號、 第8639號、第8815號、第10870號、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固認本案被告之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不同,認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未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即辦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罪,致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罰並未見矯正之效。再者,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非相同罪名,然該等刑法規範均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設,況被告犯後案之被害人數多達6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逾700萬餘元,所生之財產損害更鉅,原審即遽認本案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難認有所悔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事,眾所皆知,被告仍任意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金訴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30頁),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及被告雖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前案所犯之竊盜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然未與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之受害總金額甚鉅,均未受任何填補損失,渠等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我家裡沒有辦法替我還錢,我現在也沒有錢,我在裡面也沒有錢,我父母過的沒有很好,我連見他們都不敢見,我在裡面也沒有拜託任何人來看我,我承認我拿簿子造成妳們的損失,我都有責任希望能讓我出去之後每個月工作還我錢等語,復酌告訴人陳怡君指述:「我不同意從輕量刑,他是累犯,我希望從重量刑,他9月就進監獄,他在監獄中也有可能拿本子,他有收到錢在他的簿子,但他竟然說他沒有拿到酬勞,每一個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酬勞,但其實都有拿到酬勞,我希望從重量刑,他不還錢就是從重。」、「從重量刑,不要從輕,他在牢中應該會有勞作費,希望他從中還我錢,出去之後也要還我錢,我家裡也有父母在醫院,你的父母親應該也要替你還錢,你考慮你的家人,你也要考慮我的家人,你做錯事應該也要讓家裡知道,多少要還一點錢吧。我也有遇到其他說出來之後還我錢,但出來之後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就累犯裁量不加重,已具體敘明理由,合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且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非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量刑違誤,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本件被告有如前述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