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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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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