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91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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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鈞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鈞瑞、陳語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林煌梧為朋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鄧鈞瑞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咖啡廳內飲酒時,鄧鈞瑞與陳語珵因不滿林煌梧酒後失態且屢勸不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徒手與持酒瓶敲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林煌梧,致林煌梧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煌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鄧鈞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煌梧(下稱告訴人)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酒醉失控,拿店裡的西瓜刀到處亂揮,我就跟陳語珵一起制止告訴人。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但他確實受傷了,但我沒有拿酒瓶打他,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我沒有意見。告訴人有兩次被我們分別壓在地上,第一次是因為告訴人拿刀,我把刀搶下來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第二次是告訴人打他的女朋友,所以陳語珵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會發生衝突是因為我們喝酒,告訴人喝得滿醉的,醉後有做很多很誇張的行為,比如說露鳥、丟他女朋友的內褲在我臉上3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語珵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王若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78至79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覺得我對他沒禮 貌,他因此不開心,我雖有跟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打我,我被毆打到後來想反抗,所以不小心打到我女朋友(即王若茜),這時陳語珵跟被告就一起攻擊我,他們一開始徒手打,後來有用玻璃瓶打我頭部;我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拿過刀子揮舞,反而是陳語珵把刀子拿出來交給被告,然後被告用刀威脅要砍我,逼我簽本票(按:被告與陳語珵所涉強制、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到我簽完本票被告與陳語珵才停止毆打我,並讓我跟女朋友離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8頁),核與證人王若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喝到一半我去上廁所,因為不小心把內褲弄髒,所以我就脫下來請告訴人保管,後來回到喝酒的地方,我突然發現內褲掉到地上,所以趕忙撿起來,當下就發現被告臉色不太對,然後我就聽到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將我的私人衣物往被告身上丟,但這一段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是直接看到衣物已經掉在地上了,我不確定雙方間因何事產生誤會,被告就覺得很不高興,當下就叫告訴人跪下並對告訴人打巴掌,我要阻止的時候,陳語珵就說讓他們兩個先去處理,叫我暫時去後面辦公室等,此時大約凌晨3時40分左右,因為辦公室與飲酒的地方只有一個日式拉門作隔間,所以我有聽到非常大聲打巴掌的聲音,似乎好像還有酒瓶不知道是摔破還是砸人的聲音,我很緊張就出去看,這時告訴人跪在地上臉部瘀青,地上還有血跡,我就上去阻止,陳語珵也衝了上來,這當中我們4個曾經扭扯在一團,拉扯完之後雙方又起了一些爭執,陳語珵就衝到吧檯後拿刀出來,之後被告又把刀拿走作勢要砍告訴人的手,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拿刀子,也未曾有持刀揮舞之情事,本次衝突結束後回到家時,已經上午6點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83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亦與告訴人、證人王若茜前開所證:告訴人遭對方徒手打巴掌及持酒瓶擊打頭部等行為相吻合,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與陳語珵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酒瓶敲擊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至可肯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係集中在頭部,衡情單純之壓制不致有上開傷勢,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語珵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就是因為內褲的事情不高興,且已經警告過告訴人3次,所以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頭部,我的部分僅有徒手毆打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22頁),更徵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感到自己受冒犯,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謂: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茜,惟告訴人、王若茜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認無再行傳喚該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語珵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雖不可取,但衡酌案發當時雙方衝突起因係告訴人酒後失態,甚至將女友內褲丟向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上開犯罪動機等情狀,與無端滋事傷害他人者,究屬不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之冒犯舉動等細故,即與陳語珵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平約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294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