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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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