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91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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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藍千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立貴」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收款,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顯與一般求職應徵流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立貴」、白鎮魁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帳號提供予「楊立貴」,並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5日20時許,偽稱為陳翠艷之友人,以電話向陳翠艷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致陳翠艷陷於錯誤,委請親友代為於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藍千懿依「楊立貴」指示,先於112年3月8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自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分別轉帳10萬50元、10萬元及15萬50元至附表編號2至4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又於同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3時1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另於同日13時21分至24分許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分別提領3萬(3次)、1萬元(共計10萬元);復於同日13時28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自其所有如附編號2所示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共計10萬元),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將前開款項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翠艷由基及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藍千懿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予「楊立貴」,並依其指 示轉帳、領款後,交付予白鎮魁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與自稱「楊立貴」之人聯繫,「楊立貴」說公司要來基隆設廠,基隆所有的工作都交由我處理,所以我依「楊立貴」指示轉帳、領款及交付予裝潢工人白鎮魁,另案林姓被告也是被「楊立貴」及白鎮魁所騙,經法院判決無罪,我也是被「楊立貴」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予「楊立貴」,及於告 訴人陳翠艷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帳、領款後,交予白鎮魁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9451卷第9至11、139至151、157至165頁、偵5951卷第7至12、137至141頁、原審卷第59至60、95至98頁、本院卷第76至78、11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白鎮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451卷第17至19、167至170頁、偵5951卷第105至110頁),並有告訴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照片(見偵9451卷第21至25頁、偵5951卷第125至130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第39至47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第49至52頁)、彰化銀行帳戶顧客印鑑卡及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金融卡資料、補發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5951卷第23至45頁)、被告提供之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見偵9451卷第57至6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451卷第63至117頁、偵5951卷第49至103、157至241頁)、被告與「楊立貴」對話紀錄(見偵5951卷第143-147、243-251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肄業,於行為時年逾28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偵9451卷第140頁),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供稱:其與「楊立貴」並不認識,未曾見面,未至「楊 立貴」所稱之公司面試,亦未在該公司實體工作等節(見偵5951卷第138頁、偵9451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8頁),已與一般正常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均顯不相同。又「楊立貴」若欲交付裝潢工程款,自可直接匯款予所謂裝潢工人白鎮魁,而無先行匯款予毫不認識、未曾謀面之被告,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被告更無配合「楊立貴」設定約定轉帳、親自前往金融機構層層轉帳、提領,再於「麥當勞」門口此一非金融場所轉交予白鎮魁之必要,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遑論被告於提領款項時,編派不實之「家用」理由以應付、搪塞銀行承辦人員(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求職工作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足徵被告對於「楊立貴」等人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5帳戶予「楊立貴」匯入不明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甘冒本案5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自有與「楊立貴」、白振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指另案林姓被告判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況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拘束本案,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未涉本案犯行之依據。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 「楊立貴」,及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之白鎮魁,且分屬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應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3月6日前某日,加入「楊立貴」 、「幸運Lucky」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3月2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12月21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業據告訴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再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法院自應依法審理,原審以檢察官當庭刪除論罪法條,而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仍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5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領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50萬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35萬元(即50萬元-15萬元=35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號 1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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