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4917-202411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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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吳益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寰及吳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7日、同年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吳柏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吳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兩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柏寰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益全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