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917-20250219-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吳柏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富 指定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詰民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8號、 第696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0 67號及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所示吳益全、吳柏寰之刑 部分及定吳益全、吳柏寰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益全、吳柏寰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 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益全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 年陸月。 吳柏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及林詰民均表明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67至70頁、第85至91頁、第1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分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67至37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數量」欄記載「500公克」之意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61公斤,其中500公克大麻係供販賣他人所用」、編號12「數量」欄記載「約1,000公克」之意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052公斤,其中大麻2包(約1,000公克)係供販賣他人所用」。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及吳建富就其等所犯本案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尚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認評價完足。  ⒉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 吳建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尚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及吳建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益全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被告吳柏寰邀請我一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一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8號卷第42至44頁);然查,警方於偵查期間已查知被告吳柏寰為被告吳益全所屬集團共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針對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之住處及毒品倉庫等處聲請搜索票,查獲被告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再於112年10月11日拘提被告吳柏寰到案,並非依據被告吳益全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吳柏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15586號函文暨所附搜索票、簽稿、搜索票聲請書、拘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30頁),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吳益全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被告吳益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及吳建富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由被告吳柏寰及吳益全共同運輸合計約15.11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及吳建富共同販賣上揭毒品,被告吳益全及吳建富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及吳建富本案所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及吳建富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就被告林詰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被告林詰民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已合計高達1,007.78公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被告林詰民就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所示被告吳 益全之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吳柏寰之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建富、林詰民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吳益全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吳柏寰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吳建富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林詰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大麻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被告吳柏寰、吳益全運輸大麻進口我國,數量高達10餘公斤復販賣之,數量甚鉅,被告吳益全、吳建富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達8次,販賣金額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高,其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被告林詰民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有助長毒品流通之虞,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及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之分工情況、被告吳益全等4人犯罪之目的、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被告吳建富所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益全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柏寰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建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詰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上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4人就上開部分上訴雖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吳益全、吳 柏寰、吳建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85至91頁、第18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詰民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第213至217頁、第474至47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57至58頁)。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然審酌被告林詰民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高價,購買約1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持有淨重合計高達1,007.78公克之大麻數包,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所為誠值非難,難認被告林詰民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所示被告 吳益全、吳柏寰之刑部分及定其等2人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均有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惟因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對象或犯罪之所得,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販賣毒品多次之行為人,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販賣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案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差異甚大,犯罪情節顯然不同,被告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8至9、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吳益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8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遠少於其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數量3,500公克,然原審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上開犯行竟科處同一刑度;又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為150公克、200公克,均多於其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數量100公克,然原審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科處有期徒刑5年4月,竟低於就被告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科處之有期徒刑5年6月,故原審對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處之刑,顯未審酌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顯有未恰。另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尚有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量刑理由未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違誤。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所示被告吳益全、吳柏寰之刑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其等2人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益全、吳柏寰知悉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上開編號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犯後坦承上開編號所示犯行之態度(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所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1頁、第454至46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吳益全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至四)、被告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吳益全、吳柏寰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所示被告吳益全之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吳柏寰之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吳柏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益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