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4918-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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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瑋靜(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少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開庭勘驗並截圖之被告與周隆豪 對話錄影影片,可知極光公司員工林冠宇於109年7月9、10日係坐在周隆豪右側,且其辦公角度乃面對被告與周隆豪二人,故得以全程見聞二人之互動過程。其在A案偵查中接受警詢時已清楚證述:周隆豪在109年7月9日因為必須陪同告訴人進出公司(如後所述是在保護告訴人通勤時之人身安全),而由其安排周隆豪在其左前方之空位(即被告之座位隔壁),當日被告與周隆豪並無任何對話。隔日方因為被告先持手機一直面對周隆豪,並先向周隆豪出言表示「你可以不要一直面對我?」、「因為你的檳榔味很臭」,二人方有短暫言語對話,故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隆豪係於被告離職前一天無端出現在極光公司。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證人周隆豪前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忽然間轉身說我很臭、我吃檳榔的味道會飄到她身上之類的,2天都沒什麼人跟我說話,被告忽然間轉身講話,口氣很壞等語相符。且原審於113年5月2日業已當庭就被告與周隆豪在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影片為勘驗,而可證上述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背景。上開證據均得以推翻原審首揭不當之事實採認,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卻未於理由欄依法敘明何以該等不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證人葉逸婷在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而虛偽證述 之「周隆豪一直看著被告」、「曾目睹周隆豪在與被告對話時口出國罵」云云,然而因為上述證述內容乃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前於113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呈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已說明此部分因被告虛構告訴情節時、地,同時有極光公司其他員工林冠宇、吳叔諭在場,傳喚二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9日、10日除前述勘驗之對話內容外,別無其他對話甚至是證人葉逸婷偽證之「國罵」云云。但原判決針對上述得以推翻證人葉逸婷不實證述之證據方法並未調查、亦未說明其捨棄不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再者,周隆豪於109年7月9日即因極光公司同仁林冠宇之安排 而坐在其左前方之空位,該坐位正好係被告辦公坐位之右側,被告與周隆豪並不認識,衡酌常情,被告應於當日即有確認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之目的為何,此觀原審113年5月2日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確認「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14行可佐,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判決所稱A案提告前即顯然知道周隆豪出現在極光公司的原因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  ㈣而在A案經本署為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後,被告仍向原審另案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件合議庭詳加審認被告在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後,乃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嚴正駁斥被告所謂「林少芬係透過向被告強調周隆豪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之指摘並不實在,該裁定明確載敘: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錄影影片逐字稿,「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蕭瑋靜)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上開對話內容如前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原判決卻完全未及注意而捨棄不用,亦根本毫無敘述何以如前所述二項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捨棄不用的判斷理由,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隆豪不是公司員工, 有來公司2天,當時伊是收到主管指示,告知有老闆朋友會陪同我老闆(即本案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我就讓周隆豪坐在空位即被告旁邊,周隆豪有在辦公室嚼檳榔,大概都下午進來,大概4、5點就離開辦公室,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拿手機對著周隆豪錄影,有沒有在錄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被告拿著手機對著周隆豪,應該是在錄影,他們二人對話過程讓我覺得很好笑,沒有聽到三字經,好笑的原因是「平常被告在辦公室對同事都蠻兇的,我們很多事情大概都要配合她,因為她比較資深」,對於「周隆豪為何對被告那樣我不是很清楚,可能周隆豪覺得被告拿手機在錄他,他也沒有做其他事,他就是坐在他位置上休息、滑他的手機」,至於「公司跟被告有無糾紛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同事之間彼此是同事而已,我們也沒有什麼」、「公司跟被告也沒什麼不愉快」,後來被告離職「(你知道後有無很驚訝?)因為平常我們員工本來就比較怕被告,想說就只是同事」、「(被告突然離職)不是不覺得怎麼樣,因為被告就是同事,公司跟被告有發生過什麼的話,因為我們當時在108年12月時有發生過資料外洩的狀況,公司當時就有在查原因,所以109年1月才做職務調動」、「(不在乎被告離職)我不是不在乎被告,是因為後來職務調動時我跟她職務上有做區分,她就只做她美編的事務,我管理訂單的部分」,當時不清楚被告是否要離職,「公司跟被告沒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我也不知道周隆豪到場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只知道他只是來陪同老闆」等語(本院卷198-204、210-211頁)。從而,證人林冠宇證述內容,顯示其當時僅依照主管指示安排座位,且對於被告平時形象已有負面評價(蠻兇的,都要配合被告),又始終不關心被告離職與否或其原因,當時甚至覺得被告與周隆豪互動情形「很好笑」,顯然被告之職涯,或其個人情緒、外在顯示表徵及有否受威脅之感受,對林冠宇來說都事不關己,毫不在乎,足見林冠宇並無動機或實際有詳細觀察或記憶現場對話細節,其因此所(欲)導出之意見(被告平常滿兇的、拿著手機對周隆豪錄影,故周隆豪出現反應),顯係本於漠然立場而為主觀評價及臆測,無從反證被告當時有無受到外在威脅,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叔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 ,我認知是被告自己主動離職,是突然離職,周隆豪好像只有來2天,「主管帶進來就先找個位置坐,就讓對方坐在那裡」,該位置當時平常沒有人坐,周隆豪「來的時候會打聲招呼,還蠻客氣的,然後就坐在位置上看他的手機,因為我背對他,我也沒有注意他在做何事」,被告與周隆豪對話時「看截圖我應該不在位置上」、「有聽到對話,但不會很清楚」、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話,因為正常一般對話會聽得到聲音,但不會清楚想要表達什麼。我只聽得到有人在講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不知道」,沒有聽到三字經等語(本院卷214-220頁)。從而,證人吳叔諭當時既不在場,對於被告與周隆豪之對話也不清楚,且其所述周隆豪對其他人「蠻客氣的」,恰可反證周隆豪對被告之表現顯不友善,而具有針對性,則被告懷疑自身受到威脅,亦在情理之中。是吳叔諭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又被告身處離職之際,經周隆豪不友善對待後,向告訴人反 映所收到的回應卻是:「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77-79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周隆豪性別、體型或其他明顯可見之外在條件差異,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角度而言,某員工將要離職之際,在自己座位上,突然出現有人告知是「老闆朋友」的外來者坐在旁邊,在本應正常之辦公環境下,嚼著檳榔、散發顯然不適合存在該處所之氣味,且該外來者無端面朝自己方向、彼此視線毫無障礙,該員工向該外來者反映其作為令人不適、可否改變時,該外來者還回稱「不可以」、「干妳屁事」,後來又收到該外來者是混跡黑道、涉及暴力犯罪組織的訊息,在此情形,任何人主觀上認為受到惡意對待及外在威脅,甚或以手機錄影、錄音以求自保,顯然相當正常。再者,被告縱然曾向告訴人提問:「所以他是派來保護你的嗎?」,也只能說是提問,並非結論上相信或判斷周隆豪毫無惡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顯然知道周隆豪只是單純要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陪同上下班而已」等語,無足採納。  ㈣原審法院於另案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駁回被告於該案以告訴人地位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係以:「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等語(該另案裁定理由欄三),足見另案裁定旨在對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濫權控制,並非取代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亦非認定特定事實而具有拘束力。又另案裁定略謂:「㈢......尚難獨憑聲請人主觀認定已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周隆豪構成恐嚇罪」、「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少芬向聲請人強調被告周隆豪是一名大哥安排來保護被告林少芬,更不斷向聲請人描述該名大哥有多厲害、勢力強大等語,被告林少芬顯係透過向聲請人強調背後之黑道勢力以達到恐嚇目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林少芬於案發時之對話影片逐字稿,可見聲請人詢問被告周隆豪前往極光公司目的後,被告林少芬即告知其因遭他人跟蹤,嗣因聲請人追問對方為何人,被告林少芬始陳述遭跟蹤之情況並因而認識被告周隆豪等情......,可見被告林少芬亦非主動提及被告周隆豪之身分,僅係因聲請人詢問而為閒聊,亦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假藉告知被告周隆豪身分而為恐嚇之意,況被告林少芬亦未於上開談話中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自難認被告林少芬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裁定理由欄四、㈢及㈣],敘明原審法院係依照前述「濫權控制」之審查標準,而認定該案無法達到起訴之重大犯罪嫌疑門檻。然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及結論,與本案有罪判決結論之間,並無條件式之關聯,遑論檢察官於本案仍然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本案方得為有罪評價。乃檢察官上訴執另案裁定為理由,亦未提出其餘新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犯罪故意,則原判決對此未予贅述,並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依據原審法院另案裁定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程度,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告訴人林少萍分別為極光先進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下稱極光公司)前員工、負責人,周隆豪係告訴人親友之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周隆豪(下稱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7月9至10日即被告離職前,在極光公司上揭辦公處所內,並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舉,竟挾怨報復意圖使告訴人等二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926號案件(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二人之陳述、證人林冠宇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下稱B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其等經A案不起訴處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極光公司因股東間的帳務糾紛上新聞,我在公司任職5年、資歷最長,且客戶都是由我確認進帳及發貨,我因而知道告訴人還開設了很多其他公司,也知道客戶帳款的實際流向,亦即告訴人另涉背信案件(下稱C案)之相關事實,告訴人常叫我去交代不要與股東聯絡,我覺得壓力很大,於109年6月間便向告訴人提出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的辭呈;沒想到離職的前一天,身旁座位突然出現一個嚼檳榔、渾身刺青的陌生人(即周隆豪),還轉過身來面對我、盯著我、拿手機拍我,我覺得他針對我,便於隔日向告訴人反應這件事,讓那個人不要對著我,告訴人說那個人是黑道大哥派來的小弟等語,我覺得有警告我的意思,告訴人知道我所有通訊地址等聯繫方式,我怕她有天因C案東窗事發而報復我,因而提出A案之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誣告罪必須行為人故意虛構自己明知不存在的事實,向公務員申報,才可能成立,然而從被告以手機錄製之影像及與其同日離職之證人葉逸婷所述(詳下述)內容,可見周隆豪是其等離職前一日方突然出現於極光公司、坐在被告身側,舉止、神態兇神惡煞,告訴人經被告反應上情後,竟然表示:該人她也無法控制、他的大哥很厲害,連「么么」、南港「小闕」都要退讓幾分,前揭綽號經網路蒐尋,可知是指竹聯幫幫主、南港闕家之黑道勢力,是被告提出A案告訴時,所述之內容無論就告訴人等二人之客觀行為、自己因而心生畏懼之主觀狀態,俱係依被告認知為真實之情節,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此外,被告迄至109年7月25日遭員警搜索時方知遭控訴涉嫌B案,自無可能在此前之同年月15日即挾怨報復而提出A案告訴,是起訴書有關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推論,悖於事發時序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 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我自極光公司離職前一日即109年7月9日15時許,在公司上班時間,突然有一名滿身刺青、自稱周先生的男子坐在我座位的右邊,不時將身體轉向我,嘴裡不停嚼檳榔、眼睛不時盯著我,並將手機對著我,讓我覺得非常害怕,翌日該男子又重複前一日的舉動,我便制止他,但他都不聽,還說不行、不能、不然要怎樣、干妳屁事,我因而向告訴人反應,不料告訴人卻說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她無法制止,還強調他老大非常厲害;後來我辦離職手續時,告訴人又強調辦理的業務都不能對外透露,不然讓我法院跑不完,我於離職後因此每天都擔心自身安危,不停作惡夢,故檢附影像,向告訴人及該名男子提出恐嚇刑事告訴等語(見A案偵卷第9-13頁),嗣經前揭分局報告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A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A案偵卷第111-113頁)。 (二)被告指述之A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錄製之告訴人等 二人在極光公司辦公室內影音畫面後,可見周隆豪確有躺在辦公椅上旋轉至非正對桌面角度、操作手機舉動,屢經被告抗議:你可以不要面對我嗎?檳榔味道很重、你可以面對那邊嗎?等語,周隆豪則回應以:「不可以」、「干妳屁事」等語。被告嗣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後,卻經告訴人回覆以:「因為他們這些人講話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就不好意思,因為那個連么么都不敢拒絕他,因為他的大哥真的很厲害」、「就小闕啊!就南港那個小闕啊,你都不知道,很厲害,那個大哥一去,他一個人去,別人都拿槍,就把他帶走,就這樣帶走,超厲害」等語,前揭情節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卷第77-80頁)。此外,復據證人葉逸婷證稱:我在極光公司任職約2年,於109年7月10日離職,離職之前公司股東曾發生財務糾紛,有上新聞,就是所提示之同年2月間報載「合資爆千萬假帳1」內容新聞,後來於股東會那天,告訴人請我們先離開,我們下午回來時,發現原本可共用的訂單、出貨明細等資料夾都被控管了;離職之前進公司時,確實有個陌生男子坐在我後方、被告右側,他一直吃檳榔、口出國罵、面對著並看著被告與我,有點兇神惡煞,我們當下都真的很害怕,後來我有陪同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報案等語(見訴卷第157-161頁)。 (三)綜上,被告自述在極光公司從事業務,因而知悉告訴人諸如 違背委託、私設公司與客戶交易等涉背信罪之事實,適正逢告訴人與商務合作夥伴間為此發生帳務糾紛,被告遭告訴人屢次提點、猜忌洩露祕密,因而提出辭呈,雙方應屬不歡而散之際,被告又於離職前一天突然在工作崗位上,無可迴避地經驗其鄰座出現無論言談舉止、外觀型貌俱為其日常鮮少接觸類型之人物,主觀上認為周隆豪有意冒犯外,復依其對極光公司業務之熟稔程度,無從思及周隆豪從事防曬機能布料或保養品各該公司業務之客觀上合理性,因而以反應意見方式向告訴人求證上情;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周隆豪的大哥比檯面上有名黑道老大都更有實力之情節後,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其與告訴人間存在業務及個人恩怨之背景事實,復思及告訴人稱周隆豪係依其請託前來之緣由,得出告訴人欲挾怨報復、派遣周隆豪出現之來意實係向其脅迫,自己身家性命安全有虞等結論,於情緒上久久難以釋懷、輾轉難眠,而於事發約5日後向員警供述上節,並提出恐嚇告訴等情,各該情節既非無據,俱業如前述,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縱被告於描述形成其恐懼情緒之過程中,對若干情節因主觀認知因素致有所渲染或誇飾,仍難謂有何申告虛構事實之客觀情節,更難認為於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四)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遭他人跟蹤而商請其夫尋得友人周隆豪 前來護衛或幫忙,竟無辜受到牽連等語;證人周隆豪固證稱係單純受友人「Solomon」之委託陪同其妻上、下班等語,惟其等既確實有前述勘驗內容所示之舉動及言辭,自難徒憑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動機之主觀解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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