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4921-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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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雋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聯繫,約由江雋呈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玉龍永豐帳戶),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張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葡京當鋪負責人李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玉龍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取款憑條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 我自108年8月起即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110年4月28日有一名叫吳恩碩的客戶向葡京當鋪質借52萬元,後來他說要用匯款方式還款,我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給他,並於款項匯入後臨櫃提領出來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店長彭賢君會去清算,後來這筆錢又於110年5月11日借給陳鴻文;我認為上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所為,只是單純給客戶方便,屬於正常工作往來,且我不認識某詐欺者,也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受騙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永豐 帳戶,旋遭某人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87至89頁),核與劉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6916號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39 頁)、劉玉龍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55至70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共用認證單(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249至255頁,偵字第37160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見偵字第37160號卷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臨櫃提領52萬元後,即將之「轉交」某 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能否僅因被告自陳有提供帳戶帳戶予葡京當鋪之客戶吳恩碩,及上開臨櫃提領52萬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領得52萬元後必已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㈢反觀被告針對前揭辯詞,業已提出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 1日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李青松於原審時稱:被告從108年8月開始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我們當鋪雖然沒有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跟我說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匯款方便;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項會先收在保險箱;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是我們當鋪的當票,我們當鋪有在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何時贖回要問業務,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但後來他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元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第98頁),及彭賢君於原審時稱:我們是業務店,業務都是個人做個人的業務,所以客戶都是業務自己處理、自己收款,我任職葡京當鋪期間,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匯款;業務到公司之後,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用鎖鎖起來,零用金是用來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我們每天都會清點零用金,並做相關紀錄,但只有保存1年,逾期銷燬,目前僅有保留112年度,更早之前的都沒有;葡京當鋪有在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後來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回帳給當鋪,結清,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這筆是「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爭執,但最後還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呆帳,我請被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簽的資料,包含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及當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知葡京當鋪確有110年4月28日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其後吳恩碩確有還款,後來葡京當鋪又於110年5月11日放貸52萬元給陳鴻文,其時序、金額及還款後之處理方式,核與被告稱其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給吳恩碩,以方便吳恩碩還款,並於領取款項後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由彭賢君負責清算等語相符,足見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以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 均為影本,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略論告稱:⒈吳恩碩、陳鴻文均已死亡,無從與之確認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之真實性,而李青松、彭賢君就被告所稱放貸款項給吳恩碩及陳鴻文之事,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且葡京當鋪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對,故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應不得作為證據。⒉被告雖稱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是要讓客戶匯款,然李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供當鋪使用等語,且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顯示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提款之交易紀錄,此與李青松證述被告於110年間處理10個以上當案還款之情況亦不相符。⒊彭賢君雖證稱葡京當鋪設有保證金制度,然李青松則未提及此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且彭賢君與李青松之證述有相當矛盾之處,尚難遽予採信(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查: ⒈陳鴻文及吳恩碩固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3月5日去 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客觀上無從傳喚其等確認上開當票有關吳恩碩、陳鴻文簽名之真偽,然查李青松及彭賢君業於原審時證稱該2當票分別為葡京公司放貸給吳恩碩、陳鴻文52萬元時開立之當票(李青松部分見原審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彭賢君部分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41頁),且依彭賢君於原審時稱: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回帳給當鋪,結清;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是「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爭執,但最後還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呆帳,我請被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簽的資料給他等語,可知其上揭所言均屬其親身見聞,並非單純聽聞被告轉述而來,自非不得作為葡京當鋪有開立上揭當票之佐證。從而,上開當票雖係影本,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⒉李青松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 個人賬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第77頁),惟依其於原審時稱:我在檢察官問我:「當鋪是否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當鋪使用」時,回答「不用」,意思是指沒有提供給「當鋪」使用,是業務跟客戶比較方便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所言,僅指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給「當鋪」使用,尚不包含員工為了讓客戶方便而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匯款之情形,此與其於原審時稱:我們當鋪雖然沒有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跟我說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匯款方便等語間尚無矛盾之處。又李青松雖於原審時稱:被告的業績不錯,110年一定有處理超過10個以上的當案等語,然亦稱:「(你們當鋪有指定要讓客戶還款的方式嗎?)現金或匯款」(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客戶之還款方式本不限於匯款,佐以被告僅稱有關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部分之還款,係應其要求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以供匯款,故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縱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提款之交易紀錄,仍難遽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⒊李青松於原審時固未「敘及」葡京當鋪設有彭賢君於原審 時所稱會視業務業績情形要求其放一筆「保證金」在當鋪以資扣抵(見原審卷第116頁)之制度,然究未否定有該制度之存在,且依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業務的事情都是店長彭賢君負責,資金則是由我向金主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及彭賢君於原審時稱:李青松只是股東,負責出錢而已,應該不太清楚當鋪的運作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有關當鋪之實際運作情形均為彭賢君負責,李青松未必清楚,故李青松於原審時縱未敘及葡京當鋪設有保證金制度,仍難謂與彭賢金上揭所證有何矛盾之處。其次,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我有請彭賢君去調出葡京當鋪之掃描檔案,並從電腦找到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其他帳冊資料都已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固與彭賢君於原審時稱:上開110年4月28日當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燬,這張當票影本可能是被告自己影印的;110年5月11日當票是因為被告用52萬元買掉,所以我把其他客戶資料(含當票)全部交給被告;葡京當鋪目前已經沒有留存有關以上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至120頁、第123至125頁)稍有出入(按指李青松稱其有請彭賢君調取葡京當鋪的當票掃描檔案,但彭賢君稱葡京當鋪現已無任何有關以上2筆之件資料留存部分),然此僅涉葡京當鋪嗣後保留相關文件之情形,尚無礙於該當鋪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放貸52萬元予吳恩碩、陳鴻文之事實認定,自難以此遽認該2人其他證述均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雖於110年5月7日15時28分告訴人受騙匯款經劉 玉龍永豐帳戶轉匯本案元大帳戶匯入後不久(僅隔約16分鐘),旋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時稱:我是在葡京當鋪接到吳恩碩說要匯款的電話,然後我就騎車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款,騎車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葡京當鋪」與「元大銀行中壢分行」之騎車時間為5至8分鐘(見本院卷第65頁)大致吻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上揭所述非真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兩者時間相隔僅有16分鐘,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後有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因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能,原判決此部分事用法律尚嫌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公訴檢察官另謂: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有3個「某詐欺者」,加上被告及劉玉龍,應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論是洗錢或詐欺取財罪,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之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時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接受原判決的結果,但我並沒有這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究非「認罪」之表示,且其主觀上得否接受原判決之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誠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