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M-113-上訴-4923-202412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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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13年12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必要,是既尚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未到庭,尚待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