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92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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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義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19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義峯與林正雄係朋友,且史義峯斯時借住在林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詎史義峯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月3月16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前之停有大量機車之巷子內,將卡式瓦斯罐之內容物噴灑在一疊衛生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該衛生紙,旋即將該衛生紙置放在林正雄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前置物盒內,旋引發火勢,使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盒遭火勢熔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史義峯處查獲打火機5個及瓦斯罐1瓶,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史義峯與徐振華係朋友。詎於113年3月29日晚間,在徐振華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處所(該處所旁另有其他住宅住戶),徐振華因史義峯未即時表示要借水洗鞋子而耽誤其回家時間,而向史義峯抱怨,史義峯因此心生不滿,趁徐振華離開上址回家之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0時29分許,在上址1樓前,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徐振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外面冰箱上之雨衣、安全帽、地墊,使上開物品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史義峯見火勢已大,復持滅火器進行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史義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史義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6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經核亦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係朋友,並無仇怨,竟因細故及個人情緒,即恣意放火燒毀他人之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雖自行持滅火器滅火,而未釀成更大之災害,然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正雄、徐振華均無追究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均在集合住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等情,兼衡被告前曾犯漏逸氣體罪、過失以煤氣炸燬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6個、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朋友間有糾紛,而犯下縱火罪 ,在火勢為未擴大前,自己將火撲滅,有監視器可以佐證,當下被告已察覺錯誤,被告承認放火罪行,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參酌被告於2次縱火後製作筆錄之情形,於113年3月16日10時 55分前往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在放火,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縱火原因、過程均能描述,並能切題回答警方之問話,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42號卷第17至21頁);其於113年3月30日8時37分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於涉及犯罪、不利於己部分尚知行使緘默權,並否認犯行、為自己行為辯解,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1號卷第13至16頁),足見其認知、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仍具有基本之辨別事理能力,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抗辯因施用毒品腦袋不清楚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均在集合住宅樓下)、主動持滅火器滅火、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⒊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