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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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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