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3-上訴-4925-20250203-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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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再被告於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傷害、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15日、有期徒刑1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