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4929-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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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0、608、1329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0、24241、2 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112年 度偵字21293、2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顯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原審判決 太重,深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審 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等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萬金集團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被害人有28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700萬36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 案2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4月(27罪)等刑期,已屬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亦與相當之恤刑優惠,被告上訴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再提出其他科刑資料及證據,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