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930-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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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祖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嘉祖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 悔,因其於民國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失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未滿7年,惟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因被告共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温琇晴受詐騙之金額3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31頁,金訴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後,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警移送(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出,因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法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外祖父母同住,外祖父因中風而半身不遂,外祖母78歲、尚能種菜、照顧外祖父;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並未同住,其就讀高中時,父親即離家未再聯絡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提出其因於112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大腦鐮出血、右側第6、7支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肝炎、菌血症、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腓神經損傷合併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右側腓腸神經損傷合併感覺功能喪失、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勢,經住院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前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警移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參與程度非輕,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祖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共5個金融帳戶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琇晴佯稱:是其兒子,急需用錢繳納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許嘉祖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温琇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與告訴人温琇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待 告訴人因被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中,詐欺取財、洗錢間有部分重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了解此種利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予指定之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受有腦部出血、脛腓骨、手指、肋骨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目前無業、與祖父母同住,曾任鐵工,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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