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932-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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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1586、158 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3、23570、36354 、4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餘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美玲」之友人以其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轉帳給她等語為由,向陳昱餘商借金融帳戶,除請陳昱餘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外,還要求陳昱餘需前往設定轉出之約定帳戶。陳昱餘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一旦提供予「陳美玲」,將無法控制「陳美玲」如何使用該帳戶,加以其對「陳美玲」真實身分並不清楚,遑論對「陳美玲」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明確知悉,況如「陳美玲」僅需帳戶供收取他人匯款,實無必要特別要求陳昱餘多次設定「轉出」之約定帳戶,「陳美玲」也對此也無任何解釋或說明,陳昱餘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陳美玲」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份子,其商借金融帳戶資料,恐係將詐騙贓款匯至陳昱餘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陳昱餘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反正帳戶內沒錢隨便「陳美玲」使用之無所謂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在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社(現已歇業)內,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玲」,並依「陳美玲」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離去時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陳昱餘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度依「陳美玲」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陳美玲」能大量、快速從本案帳戶匯出金額。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陳昱餘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餘(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美玲」使用乙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陳美玲」是我朋友,她說因為信用不好沒辦法使用帳戶,有人要匯錢給她,要向我借帳戶,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她,我是被她騙的;是我的帳戶沒錯,但我不曉得「陳美玲」拿去做壞事,當初她也是欠我錢,我在偵查中沒有認罪,我只是承認帳戶是我的,沒有承認去犯罪,我否認犯罪,且不曉得被害人被騙的經過,我全不知情,詐騙的人不是我本人;設定轉帳是我公司要用到的,我當時開愛玩客棋牌社,後面還有其他的股東,帳戶本來是要用來轉帳給股東用的,後來公司發生問題就沒有做了,當時剛好「陳美玲」要用本子,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我想說沒有關係,我也沒有用到,借給她用來轉帳,我沒有拿到好處,她還欠我幾千元,我從來沒有懷疑過會有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街0號3樓之○○○○○○○社(現已歇業)內,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玲」,並依「陳美玲」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依「陳美玲」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約定轉出帳戶2組;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至21、49至51頁,原審審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9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金融卡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辦理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65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近60歲,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自己經營服務業,小孩都已成年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有自己經營商號之經驗。此外,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民眾因急欲用錢而誤信他人以提供貸款、工作、投資機會或其他賺錢名義之說詞,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之新聞消息,據此以論,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覓找賺錢機會,均應避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不得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否則極易遭從事詐騙不法分子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偏重於使用人得將帳戶內款 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取得現金,而審之「陳美玲」依被告所陳債信不佳之經濟困窘狀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陳美玲」當時沒有做生意,只說她朋友要轉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堪認「陳美玲」係出於生活需求才商借本案帳戶,衡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不多,被告僅出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滿足「陳美玲」需求。況如「陳美玲」果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需求,大可請欲匯款給其之友人逕匯入該金融帳戶,實無迂迴透過本案帳戶再以被告名義轉匯之必要,據此以論,被告應知其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美玲」之必要。更甚者,「陳美玲」不但索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更不斷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多達5組之譜,顯見「陳美玲」欲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於短時間內以隱密方式將款項大量轉出,此顯與「陳美玲」所述其債信不佳之經濟困窘狀態不符。從而「陳美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至少2次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稍具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可察覺可疑之處。被告當知「陳美玲」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可能,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泛辯稱其於行為時未對「陳美玲」起疑云云,委難採憑。   4.又被告雖辯稱「陳美玲」為與其相處多年之友人,基於對 朋友信任才出借本案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我認識「陳美玲」僅約2、3年,雖知道該人叫「陳美玲」,但不知悉聯繫方式,迄今亦無法找到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對「陳美玲」真實身分實不清楚,「陳美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顯已溢脫一般生活需求,業如前述,而被告甚未質問「陳美玲」為何會有大筆金額匯入(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從而被告對其所辯因信任「陳美玲」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且由被告於原審自承:本案帳戶內沒有錢,「陳美玲」如何使用我都沒意見,只是我沒想過這樣叫洗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0至111頁),亦足佐證被告對於「陳美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縱使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陳美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抱持反正本案帳戶內無自己存款之心態「陳美玲」如何使用亦不在乎而交付,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第23570號、第36354號、第4069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給予被告充分辯論,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自承:我真的不曉得,我這兩天才知道有詐欺案件,我只好承認,我承擔,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供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認罪,我只是承認帳戶是我的,沒有承認去犯罪,我否認犯罪;我認為我再辯下去檢察官不會相信我,我只好承認,但我是承認帳戶是我的,我沒有承認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11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自己經營)、需扶養70歲兄長、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供任何證據相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書華移送併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有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 fairy」、「黃雨欣(大華)」及「永威投資-游經理」等帳號,向廖有添佯稱:可操作股票內線平臺、「永威」、「喬安金」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60萬元 2 許家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以LINE暱稱「Gwen周佳怡」之帳號,向許家豪佯稱:可操作「ACY」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 40萬元 3 蔡雨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baby瑤詩王」之帳號,向蔡雨展佯稱:可操作「XM」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蔡雨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 45萬元 4 葉哲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5時2分許,分別以虛假投資簡訊及LINE暱稱「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等帳號,向葉哲佑佯稱:可操作「喬安金」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葉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65萬元 5 黃建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6日起,以LINE暱稱「琳琳」之帳號,向黃建發佯稱:可操作「亨利國際資本」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 6 李駿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前,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李駿榤與其聯繫,並向李駿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駿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7 黃維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9月初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黃維成與其聯繫,並向黃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維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廖有添 ①111年9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1至34頁) ②112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訴卷第45至46頁) ③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判程序(原審審訴卷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至40、47、61至68、83、87至105頁) 2 許家豪 111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31至38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61至63、79、83至84、87至101頁) 3 蔡雨展 111年10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13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9至41頁) 4 葉哲佑 111年10月4日警詢(偵四卷第25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31至35頁) 5 黃建發 111年10月7日警詢(偵五卷第25至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3、29至32、55至57、65頁) 6 李駿榤 112年3月8日警詢(偵六卷第13至1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六卷第19至23、57至90頁) 7 黃維成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警詢(偵七卷第25至37頁) 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39至101、105至154、157至158、161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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