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933-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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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 年度偵字第7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呂芝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本案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 當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其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又依被告供稱:因其負債比較高,不易貸款,需要美化帳戶,假裝不是月光族等語,可見其明知自身信用程度無法取得貸款,且正當合法之貸款業者理應不會製作虛假金流,卻仍將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林瑋書」,其主觀上顯然基於即使本案帳戶內之金流來源不法,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且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之措施,更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僅憑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漏未審酌其對不具貸款資力有所認識,且明確知悉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製作虛假金流等節,即逕認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事實相違,亦難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同次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雖曾有薪資入帳之紀錄,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時,已將各該帳戶內之餘額領出,用以確保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顯然知悉該他人可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自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有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應屬明確。原審以非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推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 ㈢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紀錄,可見「林暐書」告以:「...總貸款的金額我已經盡力幫您爭取了,這邊爭取到的金額是25萬分5年60期,一期應繳金額為4684元整」,被告尚詢問「是否會有其他手續費呢」、「因為我知道信貸辦過會收一次的手續費」,嗣經「林暐書」回覆「此次呂小姐這邊爭取到的合併辦理費用也是4%」時,亦追問「這樣4%是大概多少金額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雙方已談及貸款金額、攤還期數、月繳金額、貸款手續費等貸款之細節事項;再被告經由「林暐書」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尚且詢間「你說台新三個月的新(應為『薪』之誤)轉證明對嗎?」、「其他只要餘額明細就好」,並經「林暐書」說明「對,呂小姐的薪轉比較高些,這部分自行提供就可以了」,且除傳送其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予「林暐書」,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一再詢問對保事宜、手續費給付方式,甚且與「林暐書」約定對保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足見被告雖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未曾與「林暐書」謀面,然其因與「林暐書」聯繫貸款過程之信賴,致其主觀上認為係透過合法之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直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無本案帳戶將供詐欺、洗錢犯行等不法使用之認知。 ㈡另衡以被告提供予「林暐書」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 帳戶,其雖於交付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嗣後仍持續利用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一年半有餘(見本院卷第93、111至125頁),而本案帳戶資料既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林暐書」(見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認知「林暐書」將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無提供本案帳戶及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台新銀行帳戶致同遭凍結之必要,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風險一事,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係因未能清楚辨識、判斷真偽而誤信「林暐書」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並非毫無可能。 ㈢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二者之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被告或有美化帳戶用以欺瞞銀行之所為,然仍與對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結果發生容任之間接故意不盡相同。故被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 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芝秦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丞秤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帳戶交出去,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去電告訴 人羅丞秤,以公訴意旨所示之內容,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羅丞秤、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9頁、第95頁),堪認告訴人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用?存薄、金融卡、私章為何人保管?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本人所有。約4〜5年前。薪轉用。我自己保管。沒有。(問:該帳戶之存薄、印章、提款卡是否有提供或借他人使用?原因為何?)約於110年5月14〜15日左右,我朋友在網路(Facebook)上有找到借貸的訊息,她有問我要不要一起申貸,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答應她,然後加入對方的line(ID:林瑋書),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來增加金流,讓銀行認為資金有流通,可快速貸款。然後對方於18日通知我將3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合庫)的提款卡(含密碼)用7-11的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57號(7-11的大時代門市)。之後就接到對方line電話說有收到提款卡,會馬上進行包裝作業,隔天我接到我公司的電話跟我說獎金無法匯入帳戶,我就去台新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被告呂芝秦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呂芝秦係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是於11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與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容有誤會。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業者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借貸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需求,期間對其詳細說明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審核流程及所收取帳戶之用途逐項仔細說明,並仔細調查被告之信用狀況情形,以取信被告,而被告於交付後,亦有以Line訊息追問借款之辦理情況等情,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情,尚非虛妄。 (四)次查,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31頁),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5日,曾有1筆3萬3,969元之薪資款項存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堪認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作為薪資匯入所需款項之帳戶,是倘若其確有意或有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者,泰半係長年未使用者或新設立之帳戶,核與被告作為日常生活匯款所用之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可預見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他人,係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子涵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