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935-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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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7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緣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區○○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彭峻祺(彭峻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復陸續邀集邱柏昇(邱柏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彭偉鈞、黃家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分乘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等聚眾持兇器毀損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駿(下稱被告林煜駿)全部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邱育滕(下稱被告邱育滕)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林煜駿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煜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 煜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煜駿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條件:   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查明所有人,毀損之告訴要件有欠缺,又孫鼎超、熊煒翔因與其簽立和解書亦已撤回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云云。按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倉庫及其內停放車輛遭人毀損,因熊煒翔係現場管理倉庫及使用車輛之人,因而提起告訴,已據承辦員警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是熊煒翔對該等財產有管理使用,因此財產受毀損,亦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就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告訴權人。又被告林煜駿雖嗣後和解,然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撤回告訴之文字,而和解書上所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僅為例稿(見原審卷第197頁),無法認定提起本案告訴之孫鼎超、熊煒翔有撤回告訴之意,更非向司法機關為之,況孫鼎超、熊煒翔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撤回告訴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孫鼎超、熊煒翔於簽立和解時尚無撤回告訴之意,故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主張孫鼎超、熊煒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告訴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毀損罪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先予說明。 貳、被告林煜駿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煜駿與其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煜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波及他人,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的危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於深夜凌晨2 點,進入本案倉庫正前方伸進去裡面是約50公尺左右的死巷,左側是鐵皮屋,右方是空曠的停車場,在當時的環境不會有任何人煙出沒,不會有任何波及四周外溢的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煜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煜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與邱柏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煜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本案倉庫Googl e空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本案倉庫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市區內,並非位處偏遠人煙罕至之處,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倉庫Google空照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7、114-11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他卷第51-70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空照圖、街景圖,可知○○市○○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案發時雖然為深夜2時許,然該處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本案倉庫雖位在○○市○○路○段000○0號巷道內,然本案倉庫離○○路○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且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側劃有停車格,該停車格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而附近又有商家與住宅,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居民會出門開車離開,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證人熊煒翔於警詢時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8-10頁),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亦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聲音,當時我不敢下樓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被告林煜駿等人以數十人之眾人,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甚至發出槍擊聲,此行為在深夜時間之寧靜狀態下,所製造出之毀損衝撞、槍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者,被告林煜駿聚集眾人在緊鄰住宅、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壞、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被告林煜駿對此外溢滋擾導致社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林煜駿明知此情,卻為自己報復之犯罪目的,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足見被告林煜駿欲聚眾滋事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煜駿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縱此,更足徵被告林煜駿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 告林煜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與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林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煜駿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原審卷第17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煜駿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煜駿與上述共犯先由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 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煜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林煜駿與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邱柏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即號召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 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本案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被告林煜駿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人熊煒翔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卷第9頁),幸被告林煜駿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被告林煜駿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林煜駿已與告訴人孫鼎超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林煜駿本案手段甚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為首謀之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林煜駿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其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邀集含邱育滕、彭偉鈞及黃家慶在內之11名共犯,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擊發道具槍子彈、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煜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煜駿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林煜駿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煜駿供述明確(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邱育滕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林煜駿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煜駿宣告沒收之。  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沒收諭知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煜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林煜駿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2人之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林煜駿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業已考量,並未有何具體變動,又因本件係被告林煜駿上訴,其翻異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更為不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煜駿雖主張其與孫鼎超、熊煒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林煜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林煜駿仍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育滕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育滕係在受邀情況下參與犯行,沒有 唆使其他人共同參與,就客觀參與行為,係以駕車從外而內以衝撞鐵捲門方式,當時一樓是不會有其他人在內,被告等人選擇深夜也是以不傷害到人為出發點,其本身從事的行為危險性不會高於他人,且歷次偵、審程序皆坦誠犯行,亦有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非常良好,目前除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在有穩定工作,確實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育滕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邱育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邱育滕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育滕響應被告林煜駿之號召,其駕駛000汽車搭載被告 林煜駿與被告林煜駿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林煜駿之指示,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行為危險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施強暴行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棍棒之共犯,幸被告邱育滕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被告邱育滕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基於被告邱育滕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度,就被告邱育滕所犯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量刑審酌被告邱育滕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以開車衝撞等手段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邱育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育滕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影本各1份,主張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情,然原審量刑屬依上開規定遞加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裁量,且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邱育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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