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937-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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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晉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吳晉宏(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69、104至10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其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足認有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患有先天腦性麻痺,認知較常人為低下,在社會上謀生不易,事發後也有認真、勤奮工作,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且被告所獲報酬甚微,與詐欺集團上游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相比擬,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榮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仍屬過苛,原審恐未詳加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境勉持、身心狀況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謀生已屬不易,倘入監執行,實係切斷被告與社會之連結,反不利被告改過及復歸社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至30、68、105、111、112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基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查時業已供陳:對方會跟被害人約,約好地點之後再用LINE告知我要到哪裡去收錢,我也會有對方的名字跟手機號碼,確定被害人後跟他拿錢,會點數現金,點收無訛之後會給他公司收據。公司的收據是「路遠」告訴我哪一顆章,我在蓋好章之後交給被害人。我拿到現金之後就去比特幣交易所,按照「路遠」教我的方式購買虚擬貨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6頁),並就檢察官詢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有何意見?」,被告即稱:「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業已其所涉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之供述,僅係就其犯罪行為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因檢察官之詢問而有所誤解,仍無礙於其已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表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65、86、89頁;本院卷第68、109至110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5、60頁),而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LINE暱稱「YC(林依晨)」介紹,而受「路遠」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4至15、60、89至90、94、106頁,原審卷第6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YC(林依晨)」、「路遠」之真實姓名,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行動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YC」、「路遠」等語(偵卷第90、94頁,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YC(林依晨)」、「路遠」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略以:本案未因被告供出共犯「路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人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北檢力水112偵33410字第113909673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3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YC(林依晨)」、「路遠」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被告自承是「YC(林依晨)」介紹工作,內容是幫忙收錢,有刻了4顆公司印章以及3、4張工作證,但我實際上沒有在公司任職,我曾向「YC(林依晨)」表示將錢轉成比特幣這樣算洗錢等語(偵卷第95至96、106頁),顯見被告被告非無覺查不法之處,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收據,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3、24083號),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有各該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37至6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況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3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有未合。⒊本件被告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合。⒋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加油站洗車員,月收入約兩萬,現在一樣,未婚,家裡有父母、弟弟。家裡經濟狀況是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為先天性腦麻之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於113年8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5、60頁),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洗錢標的: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⑵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然依被告自陳其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係以至虛擬貨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上交予「路遠」等語(偵卷第15、60頁),則扣除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就其餘19萬元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3、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運盈公司識別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 本院卷第95至97頁 2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偵卷第41頁 3 「運盈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103頁 4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103頁 5 未扣案之運盈公司識別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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