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4941-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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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 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鐘崇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鐘崇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有遭員警打巴掌,被告有配合製作筆錄,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與遭詐欺之告訴人施珮玲達成和解;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是因為被告遭通緝,當時被員警開槍,才會害怕逃跑而撞到警車,均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4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且引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佐,並陳稱: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詐欺等相同罪質犯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20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相同,足認其就此部分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因與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即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自白(見偵字第765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金訴卷第134頁、第141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75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珮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珮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施珮玲達成和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事實欄 ㈡部分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不僅監控車手更擔任收水工作,已非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淑鳳受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損害,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甚至為逃避員警追緝,罔顧用路人人身安全而危險駕駛,更駕車衝撞警用機車,高度增加員警執行公務之危險性,犯罪情節嚴重,且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之處,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劉淑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淑鳳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雖主張為警查獲後,有遭員警打巴掌,並配合製作筆錄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露出左臉靠近耳朵處固有一處深色塊狀區域,但並未看到有被警員打巴掌之手指形狀,該區塊範圍亦顯小於一般成年人手掌大小,且警員於詢問過程平和,被告也配合回答,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被告復供稱其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於警詢時遭打巴掌一事,也未於偵訊後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即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 ⒋綜此,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事實欄㈡),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分別加重詐欺取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