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4943-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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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念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實屬甚微,2次販賣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5、12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