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4944-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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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617、3618;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車輛發出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所涉犯毀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 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000-0000」變造為「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車牌發現並無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明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所犯法條,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非審理 範圍,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 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43245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佐。是被告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員警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因而無法續查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強制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非重,且原審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強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較諸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下降,況被告所寄藏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重大危害,是權衡被告寄藏該槍彈犯行與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主 動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且犯後態度極佳,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000-0000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主文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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