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948-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黃丁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40、44870、57384、57871號、112 年度偵字第40142、30984、26766、11504、60862、53979、5314 3、46880、53456、539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2、20026、212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丁泉之部分撤銷。 黃丁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丁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0以下楊昌正等人實行詐 騙,致楊昌正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該帳戶,立即遭提領,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泉坦承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且有不明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因簡建國佯稱可以替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將近7年在監獄度過,無法與外界接觸,無從期待被告對近來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未詐騙被害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丁泉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雖然證人曹逸泰證述:介紹簡建國與黃丁泉認識,後來聽黃 丁泉說帳戶被簡建國拿走,要做虛擬貨幣,但內容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向簡建國求證(原審卷第302至308頁)。此部分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曹逸泰上情;然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將帳戶交給簡建國,既非曹逸泰親自見聞,即不具有證明力;而證人簡建國證稱:「黃丁泉沒有將金融資料交給我,我本身從事廣告設計,沒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原審卷第294至300頁)。被告辯稱遭簡建國欺騙而交付帳戶予簡建國之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沒有說要幫我出錢或借我錢投資虛擬 貨幣,只說要(金融)卡就可以操作,沒告訴我資金來源,也沒有拿投資的相關資料讓我知道,我也沒有詢問投資方式,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我就相信了(原審卷第298頁)。足認被告具有因貪圖無本獲利而放任/不在乎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可能用於詐騙他人金錢,隱匿金流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固然共36頁;但自民國109年9月22日 假釋出監之後,除曾短期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强制戒治外,112年8月14日才又入監執行;而被告釋放在外之109年至112年期間,正是詐欺/洗錢案件猖獗之時。被告辯稱:將近7年在監,無法與外界接觸,無從瞭解近年之詐騙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僅舉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並未起訴被 告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原審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判決被告觸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辯稱並非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核與被訴罪行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提出其另案搶奪罪之判決,並且辯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18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呂美鳳,核與犯行認定無關,不予審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原審對於前案紀錄共36頁,頻頻入出監之被告,認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之情狀,認無必要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只能維持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卻論述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是「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且檢察官於上訴審又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丁泉之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關於受侵害的財產,受詐騙人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有訴訟程序得以保障。因此,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金融資料 1 (略) 2 (略) 3 黃丁泉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底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 年籍不詳成年人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起訴/併案 1 楊昌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0日以 Line暱稱「張麗琪」結識楊昌正,佯稱可下載「WorldQuant」APP投資獲利,致楊昌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略(同案被告已確定) ②111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③111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①略 ②150萬元。 ③150萬元。 ①略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楊昌正警詢(偵44646卷第40至44頁)。 ⑵匯款申請書4份(偵44646卷第48至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起訴書。 2~9 (略) 10 林嫻禾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於臉書刊登「NFT Market」投資網站,林嫻禾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嫻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6時30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7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林嫻禾警詢(偵53143卷第6至7、8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許妤雯Abby」、「NFT.M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3143卷第48至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江孟禪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江孟禪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Chen雅惠」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江孟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江孟禪警詢(偵53143卷第13至其反面頁)。 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社團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Chen雅惠」、「NFT.M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143卷第70至78頁)。 12 顏君翰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2月8日前建立詐騙平台,向顏君翰佯稱可投資賺錢,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不詳成年人於同年3、4月前刊登不同投資廣告,顏君翰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匯錢、代操獲利,致顏君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顏君翰警詢(偵60862卷一第11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曹余成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4日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曹余成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以暱稱「chen程曦」佯稱可在AKAR網頁操作獲利,致曹余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曹余成警詢(偵53914卷第6至7頁)。 ⑵與「chen程曦」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14卷第19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80、53456、53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采瑜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19日以Line暱稱「ivy_薇薇小秘書」向謝采瑜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玩遊戲獲利,致謝采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謝采瑜警詢(偵46880卷第33至35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46至47頁)。 15 潘俐璇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Han Zhong」向潘俐璇佯稱可於「Phoenix 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潘俐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許)。 5萬3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潘俐璇警詢(偵46880卷第6至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平台網址擷圖、與Phoenix Max客服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6880卷第25至30頁)。 16 張雅菁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1日22時許於臉書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程序獲利,致張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5日14時28分許。 ②111年4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1年4月5日14時36分許。 ④111年4月5日17時55分許。 ⑤111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4000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張雅菁警詢(偵53456卷第5至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郵局存簿及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詐騙合約書與「許妤雯Abby」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456卷第14至21頁)。 17 李玉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4月4日前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李玉𠎑瀏覽後以Line聯繫,不詳成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李玉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4時5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李玉𠎑警詢(偵20026卷第5至8頁)。 ⑵臉書投資廣告擷圖、與「白富美經濟美學」、「李亦薇」、「嚴佑庭」、「NFT.S客服」、「蘇敬恩」、「許妤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防詐達人」貼文擷圖(偵20026卷第81至9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NFT交易明細、手寫之匯款紀錄(偵20026卷第96至1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呂美鳳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呂美鳳佯稱代操投資、學習股票分析,致呂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 2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呂美鳳警詢(偵53979卷第31至33頁)。 ⑵網頁介面擷圖、「蘇曼Sumi鼎盛投顧」、「洪天峰居士量化鼎盛投顧」、「台股量化小隊」等LINE主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合約書、「李文森業務經理」名片、網頁訊息通知擷圖(偵53979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6頁)。 ⑶匯款申請書、ATM匯款交易明細(偵53979卷第58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戴嘉鈴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月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4日起),以投資為由詐騙戴嘉鈴,致戴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6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戴嘉鈴警詢(偵21296卷第9至10頁)。 ⑵「星匯娛樂城」、「茁壯綠洲」、「Jerry」、「BITOEXCE客服」、「PROEX(在線客服)」、「Peder」等LINE主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影本(偵21296卷第15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賴欣瑩 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賴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賴欣瑩警詢(偵26782卷第10至12頁)。 ⑵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26782卷第13至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趙莉沂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3月21日前,以投資之理由詐騙趙莉沂,致趙莉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14時51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趙莉沂警詢(113偵35354卷第28至47頁)。 ⑵趙莉沂轉帳資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5354卷第52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54、36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