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94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7、1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1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3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24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庚子犯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認 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庚子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晋魏」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晉魏」,應予更正;下稱「晋魏」),「晋魏」表示如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轉出,可從中獲取報酬等詞。洪庚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晋魏」所稱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晋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其本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不知情之女兒古芝榕於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之丈夫古振雄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不知情之兒子古憲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古芝榕、古振雄、古憲輯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洪庚子即依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以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將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洪庚子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庚子參與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晋魏」等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就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晋魏」,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經由網路認識自稱在葉門戰區之「晋魏」,因「晋魏」表示若其提供帳戶收受臺灣客戶之匯款,並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即可幫助「晋魏」離開戰區,其始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係遭對方利用,不知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偵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8頁,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第10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本案 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他792卷第5頁至第6頁、偵2858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偵472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913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0243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35249卷第10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733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601卷第13頁至第15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736號函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406卷第7頁至第8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為證 (見偵12149卷第47頁至第98頁、偵601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晋魏」請求其提供金錢協助返家,因其無資力,「晋魏」介紹上司(即LINE名稱為拍手符號之人)與其聯絡,「晋魏」稱該名上司在做生意,要求其提供帳戶予該名上司等詞(見偵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晋魏」上司之LINE個人頁面,顯示該上司之LINE名稱為「General Mill...」(見偵601卷第133頁、第13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晋魏」上司之LINE名稱為拍手符號一節不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2歲,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從17歲開始工作至25歲結婚,期間從事陶瓷廠工人、服飾店店員等工作,嗣其於48歲開始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顯示「晋魏」自稱在葉門參與聯合 國維和部隊工作,請被告協助離開該處等詞。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晋魏」提出協助返家之請求後,即向「晋魏」稱「之前有兩個退休軍人,說要來臺灣,也拜託我先付他們機票,到現在我都還沒辦法幫他們,他們還在等待著我能幫助呢!怪了你們都找上我這個沒錢的人」、「我也是在懷疑他們不是真的」;嗣「晋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晋魏」上司收受客戶匯款時,被告隨即回稱「銀行帳戶怎麼可以隨便給人用,很危險,我怕觸法」、 「對方我也不認識」、「聽起來有點不放心」、「我不知道自己這樣做,對否,如果我被當成人頭帳戶,不就吃上官司」等語(見偵1214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前遭身分不詳之人以退伍軍人身分,請求協助購買機票來臺時,已就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有所懷疑;且被告對於若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犯罪,有所知悉,是當「晋魏」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之要求時,即以前詞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提出懷疑。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未想過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等詞,顯無可採。益徵被告就「其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出,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辯稱「晋魏」、「晋魏」上司向其表示係將其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臺灣客戶之貨款所用,並曾提供1張手機對話頁面截圖,證明非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金訴1101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晋魏」、「晋魏」上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149卷第77頁、偵601卷第135頁、第137頁)。然被告自承其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也看不懂對方所提供上開手機對話頁面截圖之內容等情(見偵601卷第132頁,金訴1101卷第100頁),可見對方未清楚說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亦未提供足使被告信賴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之相關資料。因被告陳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經「晋魏」主動將其加為臉書好友,才開始與對方聯絡;其不知「晋魏」、「晋魏」上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情(見偵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8頁),足徵被告與對方前非相識,就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依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若將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僅以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晋魏」等人提供內容不明之資訊,逕信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理。再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向「晋魏」稱「我的家庭經濟不好,所以真的很需要賺錢的機會」,「晋魏」表示「我的上司說,如果他能用你的銀行帳戶從客戶那裡收錢,因為他的生意很大」、「因此,將從任何匯款中提取3%的款項到您的帳戶」等情(見偵12149卷第55頁、第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借帳戶很危險,「晋魏」表示其可以從匯款中抽取3%或數千元等情(見金訴1101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知悉若將帳戶任意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卻因貪圖對方所稱可從匯款中抽取相當金額之報酬,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多筆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陳稱其係與「晋魏」、「晋魏」上司聯繫提供帳戶及 領款購買比特幣等事宜。然依前所述,被告未曾與「晋魏」、「晋魏」上司見過面,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無從排除「晋魏」、「晋魏」上司為同一人之可能,要難認被告該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101卷第95頁,本院卷第62頁、第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晋魏」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古振雄提領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將提領之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出,以遂行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 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沈寶華、陳振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因該等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振峯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即被害人陳振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晋魏」所稱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訊予對方收受來路不明之多筆匯款,並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寶華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金訴1101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由丈夫扶養,丈夫在市場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同住在租屋處,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晋魏」所稱報酬,提供本案多個帳戶予對方使用,依對方指示提款次數亦非單一,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全數被害人所受損失,要難認其知所悔悟,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晋魏」雖曾向被告稱若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可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等詞,業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偵12149卷第9頁、偵20243卷第10頁、偵601卷第131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 本院認定 1 沈寶華(有提告) 沈寶華於111年11月2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需向沈寶華借錢離開戰區等詞,致沈寶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沈寶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 帳戶。 洪庚子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①證人沈寶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2149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沈寶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20243卷第27頁)。 ③沈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0243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0243卷第2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馨慧(有提告) 黃馨慧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購買禮物寄送予黃馨慧,黃馨慧需支付相關費用,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黃馨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1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5249卷第6頁至第7頁)。 ②黃馨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偵35249卷第27頁)。 ③黃馨慧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包裹照片(偵35249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5249卷第10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振峯(有提告) 陳振峯於112年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寄送包裹予陳振峯,陳振峯需繳納稅金,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陳振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振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2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6萬3,74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至晚間8時12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000元、5,000元、2,000元。 ①證人陳振峯於警詢之證述(偵60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證人古振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偵601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③證人古憲輯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28586卷第27頁、偵472卷第30頁)。 ④陳振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01卷第45頁下圖、第47頁)。 ⑤陳振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01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406卷第9頁)。 ⑦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1卷第17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4,906元。 本案土銀帳戶。 洪庚子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112年2月7日中午11時58分許,提領1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