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950-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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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秉修(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70-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1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是否給予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成立和解,會努 力賺錢還給被害人,期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⑵其要提供社群應用程式Instargram暱稱「175_fu」、「碰氣」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者為其詐欺犯行之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5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之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林琬蓉(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和解之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尚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案件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參與之詐欺案件所造成之財產等損害非輕,且本案原判決量刑及已屬從輕,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為無理由,洵未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稱:先前並未將「175_fu 」、「碰氣」及「悟」等資訊交給檢察官或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71頁)明確,難認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 未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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