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訴-4951-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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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第23956號 、第24910號、第26285號、第31374號、第32632號、第38401號 、第45855號、第460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 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 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 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第40862號、第40863號,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內某日,因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就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下稱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移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永豐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丁○○、B○○、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黃○○、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戊○○、申○○、亥○○、子○○、寅○○、天○○、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玄○○、壬○○、丑○○、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積欠「黃加升」(同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並於111年6月30日前幾天,遭「黃加升」派來3、4名黑幫份子,將伊囚禁在西門町的日租套房內,且用刀子砍伊的大腿和手臂的方式凌虐,叫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脅迫伊要伊將帳戶交出來,伊先交出台新帳戶,對方並在111年6月30日凌晨將伊釋放,伊隨即去聯合醫院就醫,就醫後1至2週,對方又押著伊去永豐銀行臨櫃補辦帳戶,對方在銀行外面等伊,伊辦完出來就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敢去掛失、止付或報案,因為伊與家人同住,對方知道伊住處,並威脅會對伊家人不利,伊確實有交出台新永豐2帳戶,但是被脅迫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永豐2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卯○○、癸○○、告訴人丁○○、戌○○ 、A○○、B○○、辛○○○、乙○○、己○○、C○○、廖曾碧雲、壬○○、丑○○、宙○○、玄○○、地○○、辰○○、戊○○、申○○、亥○○、子○○、黃○○、寅○○、天○○、宇○○、丙○○、庚○○、午○○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偵字第2395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至19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9至18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29至35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2395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2506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115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48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30294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9至11頁)。  ⒉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00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1020113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被害人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C○○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德勝投資APP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82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1702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影本、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237至242頁、第17至20頁、第223至227頁、第63頁、第45至58頁、第65頁、偵字第23956號卷第79至123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65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71至191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89至161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39至87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33至51頁、第90至99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97至121頁、偵字第30265號卷第4至9頁、第108至118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3026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81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27至37頁、第55至63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63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68卷第15至18頁、第43至60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17至20頁、第59至69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15至19頁、第49至81頁、偵字第26115號卷第19至22頁、第79至121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19至22頁、第77至105頁、偵字第26148卷第9至59頁至73至81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7頁、偵字第30294號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1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17至5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該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之認定:  ⒈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145至151頁),倘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理應於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未見任何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認屬實。  ⒊另根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 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是遭「黃加升」找來的黑幫份子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而不得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求救,但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遭囚禁、毆打,因而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然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一個小時前走路時跌倒撞到頭,並被尖銳物割傷左肩及右大腿」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5700號函文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161至222頁),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並成傷,誠屬可疑。  ⒌況且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僅可得知被告 有遭人討債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被告要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以抵償借款,是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與其所稱前曾遭他人囚禁、毆打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⒍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準此,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交付帳戶之際,實已處於受有強暴、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交付,被告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在銀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乃係受高額報酬免除債務之誘使而自願為幫助行為,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亦不因同時為詐欺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⒎再被告若無事後遭拘禁之情,本得輕易經由掛失帳戶之舉, 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入帳金額不至於遭順利提領、匯出;甚可經由臨櫃結清帳戶之手法,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無法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用。惟前者充其量僅使詐欺集團無法享受詐欺犯行之成果,而乏立即阻斷其等利用該等帳戶行騙、洗錢之效果。如係後者,現行司法實務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舉,既未(非)將行為人於提供後怠未積極結清帳戶,逕予視(同)為行為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繼續性行為」(即認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乃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而負有結清帳戶之作為義務,不結清帳戶即屬不作為幫助之繼續性犯行),嗣視受騙上當匯款人之不同而予「分論併罰」;而是「向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對行為人明確之罪刑宣告,進一步向全體社會大眾豎立「切勿」將所申設帳戶,恣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一「具體」行為規範(禁止規範),如已違反前述具體行為規範之行為人中,竟有機會因事後遭到取得帳戶方施加拘禁而僥倖免罰,非但違反事理之平(相同的違反規範行為即應一視同仁,事後遭拘禁之部分固應受強制罪之保護,但要非係以免罰其個人不法犯行代之),且不啻讓原臻明確之「具體」行為規範效力,竟繫諸行為人事後遭拘禁與否之不確定事項,致恐讓有心之徒認既非無脫身(免罰)餘地而輕蹈法網,自非的論。尤有甚者,卷內並無被告於獲釋脫身後,曾有掛失、結清相關帳戶舉動之事證,被告「並非」因遭囚禁,方無阻止台銀、永豐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舉,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34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本院第21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台新永豐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足任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在交付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係有所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對 於有不法分子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提供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就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台新永豐2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詐騙之人,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2月罪刑確定;復於107年間,假藉暴力討債、借用物品等詐欺方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2月罪刑確定。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3號(即附表編號12至30),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附表編號12至30)或事實上一罪(附表編號10)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一再飾詞否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17萬元 ,此款項因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出,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56號卷第19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雖被告供稱其因欠債已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究為帳戶申請人,對於上開款項難謂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曾開源、楊景舜、劉文 瀚、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未提 告) 111年7月 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甲○○,佯稱:可至「德勝」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2 丁○○ 111年5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德勝客服-Jesse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分析交 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 1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3 戌○○ 111年7月 14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婉婷」 、「德勝客服經理-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戌○○,佯稱:可至「德勝」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5日12 時22分許 (2)111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1)台新帳 戶 (2)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 4 A○○ 111年5月 2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紅天下交流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8日9時30分許 (2)111年7 月18日9時 37分許 (3)111年7 月19日9時17分許 (4)111年7 月19日9時 1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3)永豐帳 戶 (4)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5 酉○○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酉○ ○,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月15日9時29分許 (2)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ll2年度偵字第26285號 6 B○○ 111年5月 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陳雅玲」 、「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圍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馬當 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B○○,佯稱:可至「一馬當先」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4日11 時13分許 (2)1l1年7 月15日11 時36分許     (1)3萬元 (2)6萬元 (1)永豐帳 戶 (2)台新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7 辛○○○ 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群組「標股長紅社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8 乙○○ 111年6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01號 9 己○○ 111年6月 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豐祿」、「高雯雯」、「德勝客服經理李小 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可至「黑池」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l7分許 26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 10 C○○ 111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老 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顔嘉莉,佯稱:可至「得勝」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併辦 11 未○○○ 111年7月 6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一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路長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未○○○,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014號 12 壬○○ 111年6月 間起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10 時4分許 (2)111年7 月15日10 時6分許  (3)111年7 月15日10 時12分許 (4)111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1)台新帳 戶 (2)台新帳 戶 (3)台新帳 户 (4)永豐帳 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3 丑○○ 111年7月 間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3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4 宙○○ 111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l1年7月l9日9時10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併辦 15 玄○○ 111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3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7號併辦 16 地○○ 111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 2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8號併辦 17 卯○○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前 假投資 (1)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2)111年7月19日10時22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9號併辦 18 癸○○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0號併辦 19 辰○○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l1時33分 2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併辦 20 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2號併辦 21 申○○ 111年6月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0時1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併辦 22 亥○○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3時27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4號併辦 23 子○○ 111年6月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5號併辦 24 黃○○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4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併辦 25 寅○○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23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 26 天○○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31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8號併辦 27 宇○○ 111年7月15日前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9號併辦 28 丙○○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9時 17分 (2)111年7 月15日9時 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0號併辦 29 庚○○ 1l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3時58分 13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1號併辦 30 午○○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影本與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908號併辦)113偵字第40863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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