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4953-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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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品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但聯絡不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家中父親罹病需要照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加上疫情影響而結束營業,積欠債務,且母親急需開刀用錢,被告無借貸管道才以身試法,請審酌被告一直都有從事公益活動,並非作惡之人,現在父親罹癌需要照顧,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而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向告訴人林柏彥詐借金錢,損害告訴人黃佩仁、林柏彥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且其所偽造本票僅由告訴人林柏彥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黃佩仁、林柏彥有無調解意願,均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7、11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