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95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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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 被 告 洪稚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洪稚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依她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的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被告雖辯稱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而交付帳戶,但她對家庭代工業者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她的金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的結果。再者,被告供稱在臉書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聯繫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等語,足認被告與「楊小姐」沒有任何的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小姐」,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預見。又由卷附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可知約定內容單以帳戶交付的數量作為報酬的計算標準,亦即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的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的報酬,顯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的性質相去甚遠。何況由被告所提供她的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的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寄出提款卡,有預見該卡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的風險,竟不違反她的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的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否認犯罪,我是應徵工作時遭詐諞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我已經與被害人翟之蔻和解並賠償她的損害。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臉書社群瀏覽到「家庭代工」的應徵 廣告,因而加入LINE上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經「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被告即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9分左右,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超商洲子洋門市,以賣貨便將她名下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收件人,其後並傳訊告知本案永豐帳戶的密碼。  ㈡依被告所提出她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當被告詢問「想問家庭代工」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向被告傳訊稱「您好 這邊先介紹一下喔 我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請問妳是在哪個區域呢」,被告回稱「五股區」,「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可以的喔 有配送的」、「目前有髪飾加工喔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您(傳送影片)、「教學妳看下喔 妳是要做哪個呢」,被告回稱「第二個 夾子的」,「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好的 教學您看一下喔 做完一件單價:2塊 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 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 沒有限制時間 想補貼家用就多努力」,被告問「上門回收是什麼?」,「徵工專員 楊小姐」復稱「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配2000個 後續您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 您做好了跟我說 我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 進行安排收貨 約好時間地點 司機會到您指定之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算薪水喔」、「您收貨地址電話姓名提供一下喔 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這邊建議您第一次拿貨選擇公司配送 因為有什麼不懂的 司機會當場教學您一遍的)、「您收貨地址 電話 姓名提供一下喔我幫妳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並詢問「結付薪水是司機回收的時候會直接算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對的喔」,並再稱「您的區域配送路線是下禮拜一送喔當天就能收到您需要做好收貨準備」、「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知您的 到時候確認好是哪一位司機給你配送 我會把司機電話傳給您 有什麼不方便收貨的時間您可以直接跟司機聯絡喔」、「薪水是給到您匯款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回稱「匯款好了」,「徵工專員楊小姐」續稱「好的 麻煩妳把帳號傳給我喔 我幫妳登記」、「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照片)」、「協議簽好後 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 跟材料一起過去配送給您 協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 因為等您材料做完了後 協議也是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 簽合約對您也是有保障的喔 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書」、「簽署後會蓋章給您保存的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各執一份 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被告回以「為何寫說要給提款卡」,「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 這樣就會有您的購買單據」、「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您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把存簿留在您身邊就是為讓您可以隨時刷明細監督公司對您卡片的使用情況」,在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不要好了」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向被告訛稱「(傳送與其他客戶之對話紀錄)您看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我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畢竟上面也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我家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 您會願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我的證件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 如果有什麼問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被告回以「如果給你提款卡 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時,「徵工專員楊小姐」稱「下禮拜一就會和材料一起給妳送回不是一直壓在公司的喔」、「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 公司寄件是和7-11合作喔 是用代碼寄件的是不需要費用的喔 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也要拍傳喔 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 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幫您申請下來」、「對喔只是第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要您寄來公司財務了 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接拿貨即可」,被告再問「我想問一下 如果那天不想做了是提前跟你說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對的喔 妳提前告知我就可以了喔」,嗣指示被告寄送事宜,並在被告發現並詢問「請問取件人怎麼會是別人的名字」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繼續訛騙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財務喔 到時候到了財務會第一時間去領取喔」,待被告寄送後,復傳訊稱「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 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購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這也是對您的保障喔」、「我收到了喔 麻煩您了 保持聯絡購買好材料我會第一時間告知您 您有什麼問題都可以隨時密我喔」等內容。  ㈢某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9分左右,撥打電話予翟之蔻,佯稱是統聯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錯值資料,翟之蔻需多支付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翟之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左右匯款新台幣(下同)7,0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以上事情,已經翟之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翟之蔻提供 的來電紀錄擷圖與行動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於113年7月9日當庭勘驗及拍攝被告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聯繫 工作事宜之情,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及「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照片(原審卷第93頁),可知被告供稱她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自稱「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的徵工專員楊小姐要求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髪飾加工購買材料費之用等情,核屬有據。再者,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詢問:「為何寫說要給提款卡」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不僅回應表示:「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公司」,甚至表示:「(傳送與其他客戶之對話紀錄)您看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我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畢竟上面也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我家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 您會願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我的證件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 如果有什麼問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等語。由此可知,「徵工專員 楊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對話中不斷談及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與一般求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在被告詢問何以需要提款卡、提款卡取件人何以是別人名字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還傳送「自己」(按:實情並非如此)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被告,並向被告解釋取件人是公司財務,這種話術確實高明,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綜上,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為了找工作,遭「徵工專員 楊小姐」利用,而為本案客觀上的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有疑義。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在未合理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的真實用途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的本案帳戶帳號任意提供給這些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顯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徵工專員 楊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不僅在對話中不斷談及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事宜,與一般求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傳送:「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照片)」等訊息,甚至要求被告簽立「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則被告自有高度可能認為自己是因應徵工作之需,才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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