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956-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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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詠紳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詠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數量約100公升,且於清除後即為警查扣其水肥車及其內廢油混合物,嗣並由該水肥車車主即一信衛生工程行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完畢,未實際造成環境衛生危害,認本案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以水肥車抽取上址水溝內廢油混合物,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以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改口否認犯行,及審酌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經查扣後,業經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完畢,復衡諸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仍從事水肥車工作、家庭經濟小康(原審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況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低於原本法定刑,更難認有何恣意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參酌被告自陳已未再使用系爭水肥車幫人疏通水溝,且被告之父親及母親目前均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至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案後購入之高壓水刀清洗機照片5紙、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被告父母親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努力生活並照顧其雙親,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