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959-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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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06、12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茲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96頁、原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雖稱取得告訴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上手即暱稱小陳之湯柏儒,員警乃依被告供述以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將湯柏儒拘提到案、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湯柏儒罪嫌尚有未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並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梁宏瑋,本署並無因其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113年9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72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4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談113偵15337字第113912253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部分補充如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稽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暨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審酌欄,均未記載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妥適,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且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屬鑄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車貸及信貸未償、離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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