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960-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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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113年 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此有該次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2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部分加以審理。又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5、164至16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上游為黃志豪、王兆賢、曾勗嘉、吳浩宇、詹瑞賓(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第17至33頁),經查:  1.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雖以:被告 供述之毒品上游黃志豪,本大隊已於113年4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嫌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疑似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8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語,然該案黃志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31日13時,另於同年4月14日17時51分販售與胡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北士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90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03至125頁),該等時點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購毒者之後,故難認黃志豪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從而,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黃志豪,然因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主張:113年4月14日時我在看守所羈押中,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稱黃志豪於113年4月14日販賣毒品給我,明顯為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8頁),經查,警方所查獲黃志豪於113年4月14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胡曉明,業如上述,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顯係誤會。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勗嘉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並於113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3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依該移送書內容,曾勗嘉係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故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曾勗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認與曾勗嘉有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所供述之其餘毒品上游,因無明確佐證,無法繼續追 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4.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3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黃志豪確係被告供述而遭查獲,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應予以減免其刑,原審漏未適用前開規定,尚有違誤;又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除原審已敘及之黃志豪外,尚有王兆賢、曾勗嘉及吳浩宇等人,隨檢警偵辦之進度,非無再查獲其他毒品來源進而得以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爲被告減免其刑之空間,故原審判決仍有撤銷改判餘地,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八大行業,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但我需要照顧男友麥浚瑋與前妻生的小孩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相同,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8月至2年10月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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