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M-113-上訴-4960-2024120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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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薛羽彣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羽彣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署發布通緝,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原審宣告上開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2年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