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964-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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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若依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4、101頁),並非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乙節如前,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 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案發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其等之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乙節如前;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蔡桂妹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⑶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國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96卷第101頁),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420,045元(見訴字卷第31頁),可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款,原判決僅沒收255,000元,亦有未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即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蔡桂妹均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保險人員,月薪約2、3萬元,離婚後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 被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衡酌告訴人蔡桂妹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桂妹9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扣除該帳戶交付前原有之餘額,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款乙情如前,細繹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該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餘額為45元,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有跨行轉帳100,000元、65,000元之金額2筆,告訴人蔡桂妹所匯款之350,000元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95,000元後,尚有420,045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是上開金額即420,000元(計算式:420,045元-45元=420,000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殆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劉彥琳與告訴人蔡桂妹之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 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