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4965-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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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42253號、第465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無罪部分(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向鄭家豪 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上開鄭家豪之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逼」之人(下稱「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前徘徊且神色有異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提款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向紀子良佯稱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內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魏琪琇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內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另案判決)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陳冠廷,由陳冠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家豪、紀子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31642卷】第14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下稱偵42253卷】 第124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08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宇(見112年度偵字第43473號卷【下稱偵43473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家豪(見偵31642卷第70至72頁)、紀子良(見偵42253卷第102至103頁)、魏琪琇(見偵43473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偵31642卷74至75頁)、魏琪琇統一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見偵31642卷第48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照片(見偵31642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被害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據共同正犯,即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測試能否正常使用 (俗稱試車),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此部分被害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陳入監前獨居,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未成年胞弟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是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1642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業於為警扣押後即查明確認係鄭家豪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31642卷第131頁),自無從沒收;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於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 款卡,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款卡,依指示測 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即被查獲,此時尚未提領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經交付後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已說明如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對被害人蘇裕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相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理範圍未包括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