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969-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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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 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皖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原審檢察官更正為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豪」之人(下稱「楊家 豪」)使用,嗣「楊家豪」取得本案2帳戶前開資料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 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經 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王皖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代辦公司之「楊家豪」,是因為開生存遊戲公司(即義勇兵公司)周轉困難,我債務比例過高,無法聲請銀行貸款,所以找代辦公司;「楊家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貸款辦下來後,代辦公司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但我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流異常後,就去做掛失止付,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尋求貸款代辦公司,被告相信對方話術,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贓款,主觀上是希望可以核貸成功、解決經濟困境,迨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流異常後,即辦理結清帳戶,始知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家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遭詐款項經輾轉轉匯至本案2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綦詳,核與同案共犯陳宗平、許瓊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下稱偵875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卷《下稱偵12956卷》第147至149頁,112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下稱偵14948卷》第33至35、67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下稱偵30455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偵2384卷》第23至27頁,113年度立字第2288號卷《下稱立2288卷》第168至171、184至188、242至24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549號函(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函文)暨王皖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等附件、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截圖影本、111年「義勇兵」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影本(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第47至52、117至138頁)、附表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144至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楊家豪」,辯稱:我不確定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就算有,也不會開線上轉帳功能;我也不知道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就本案2帳戶辦理其他申請或變更事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日間提供本案2帳戶予「楊家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方申辦本案B帳戶,有本案中信銀行函文及本案B帳戶申辦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佐(原審金訴卷第117、121頁),可徵被告最早於111年9月16日始有可能提供本案2帳戶予「楊家豪」。而被告前於107年6月20日申辦本案A帳戶時,即有開通網路銀行,復於109年7月1日及111年9月7日,均有再次聲請網路銀行密碼之紀錄,另於111年9月8日就其帳戶設定有約定轉帳帳戶,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為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楊家豪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高額轉匯入之帳戶。此外,本案A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函文及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原審金訴卷第125至129、13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給楊家豪前約僅1週之時,即分別於111年9月7、8日申請其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15日憑其所申請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予「楊家豪」前,明顯知悉其中信銀行之網路帳號密碼,並有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行為,此等情節均與被告所辯未申辦約定轉帳、其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不符,顯見其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況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倘非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為轉匯操作。甚且,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自承:我中信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平常只有我自己(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平常都是我自己操作;但我於111年9月中旬時被網路上自稱貸款代辦的公司人員騙走,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偵30455卷第13頁);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亦自承: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都被一個自稱代辦公司業務,暱稱「楊家豪」的人用幫忙貸款的名義騙走了;現在帳戶應該都在「楊家豪」手上;「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跟我說他幫我辦完貸款後會直接領取手續費再還給我,當時因為我這個帳戶辦有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有把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等語(立2288卷第215、2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提供本案的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給代辦貸款公司(本院卷第108頁)。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其中信銀行之存摺、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家豪」,其於原審辯稱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委無足採。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楊家豪」云云。然查: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因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我債信比過高,有去向新光銀行辦貸款,但銀行說我的負債比率過高不同意我增貸,我知道我負債比過高不能貸款;我自己也有找彰銀、玉山銀行,但他們說因我債信比過高,所以彰銀、玉山二家銀行也都拒絕貸款(本院卷第107、175頁)。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自89年至104年間擔任職業軍人,嗣後從商,且其自109年8月14日起經核准設立「義勇兵有限公司」,而經營生存遊戲用品店「義勇兵」;其過往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包括青年創業貸款及紓困貸款,銀行均無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知道自身負債比過高,銀行不同意貸款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3至35、45至52、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並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及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家豪」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4.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楊 家豪」稱貸款辦下來後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被告已可預見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2帳戶交給「楊家豪」,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若被告辯解可採,亦僅需提供1帳戶予對方即可,並無必要提供2個帳戶予「楊家豪」,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經原審詢問何需提供2個帳戶時,復又改稱數位帳戶是由銀行行員寫在存摺內頁(原審金訴卷第159頁),前後所述反覆,所辯自屬無稽。另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是我申辦,有辦金融卡但沒有開啟網路銀行,該帳戶平常是我在使用,是供露天拍賣使用;我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楊家豪」,並口頭告知「楊家豪」提款卡密碼(偵14948卷第22至26頁),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我忘記何時申請,當初申辦用途為薪轉戶;我當時為申請貸款,在臉書廣告留下個人資料,有位叫「楊家豪」的人與我聯繫,他電話中叫我準備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內)、存簿、身分證影本(偵2384卷第14至15頁),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中信銀行有申請網路銀行,平常是我自己在用在操作,但於111年9月中有被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騙走,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偵30455卷第13頁),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都被「楊家豪」以幫忙貸款名義騙走了,「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當時因為我A帳戶辦有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故我有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立2288卷第215、216頁),於原審供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背面,他要我提供這些資料是為了收取手續費,要從我帳戶直接領出來;本案B帳戶是寫在存摺內頁,是銀行行員寫的,銀行行員說不會有人記得這個帳號,銀行行員有寫網銀帳號,但密碼我不曉得;我網銀設定之密碼因很久、沒用過,所以我忘記了(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本案2帳戶申請原因、用途、如何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家豪、有無申請網路銀行、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述反覆,且其所供稱為開啟網路銀行、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密碼云云,亦顯與上開所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而明知該密碼為何、於111年9月15日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節不符。再者,若被告係欲使「楊家豪」得自本案2帳戶中自行領取手續費,而提供本案2帳戶,亦無須於111年9月8日就其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部分亦經認定如前)。據上,被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辯稱:本案2帳戶都是由被告自行申辦後才遇見「 楊家豪」云云,然依中信銀行記錄,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7、8日就有申請本案詐得款項後續轉匯帳戶為約定轉帳、於111年9月16甫申辦數位帳戶,旋即交付「楊家豪」等節,均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流異常後,旋辦理結清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日間將本案2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楊家豪」後,直至111年10月26日方辦理帳戶結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8757卷第175頁,偵12956卷第73頁),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被告於事發後多日始前往結清帳戶之行為,逕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㈣被告另辯稱:我之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檢查大隊,有提供當時聯絡我的人「楊家豪」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如有查到這個人,可證明我是遭該人詐騙云云,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犯罪嫌疑人王皖龍於筆錄中供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路00號面交給自稱「楊家豪」之臉書貸款業務,後續則以LINE進行聯絡。惟本隊製作筆錄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面交地點已無保留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追查,且王皖龍稱LINE訊息皆遭對方收回並無留下任何紀錄也無法提供「楊家豪」之真實年籍資料或相關特徵可供警方查證。綜上所述,本隊無法從王嫌之供述追查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5日桃警刑字第11301330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家豪」之人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提供更具體資料供警方查緝,警方並未依據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自稱「楊家豪」之人。遑論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使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亦為審判實務所已知,更為社會上常見犯案手法。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證明「楊家豪」使用該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貸款事宜,被告是遭「楊家豪」所騙,方交付本案2帳戶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無非欲證明被告之係遭「楊家豪」所騙,然此部分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上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參酌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據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則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不能因該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屬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其與刑法關於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均有不同,其間並無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關係,該條規定之新增,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為避免該罪虛設、避免過度評價,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先適用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由警察機關決定是否告誡,檢察官竟遽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90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對象6人,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沒收敘明:1.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另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有上揭事證可證,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非供述證據 1 郭楊錦夏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16萬8,040元 劉朕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16萬9,0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8分/50萬8,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朕騏)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49至160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郭楊錦夏之匯款證明(偵8757卷第23至31、193至196頁) 2 陳芊芊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3萬2,000元 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19至55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4.告訴人陳芊芊之匯款證明(偵12956卷第151至152、154至157頁) 5.告訴人陳芊芊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2956卷第153頁)  3 劉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195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194萬7,000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194萬6,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9至61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 4.告訴人劉翠霞之匯款證明(偵14948卷第53頁) 5.告訴人劉翠霞之詐騙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偵14948卷第55至60頁) 4 賴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2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6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5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陳宗平、第一銀行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19至22頁) 3.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4.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偵30455卷第23至26頁) 5.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6.告訴人賴寶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30455卷第91至93、97至98頁、偵2384卷第49頁)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7分/3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夜間11時55分/200萬元、99萬9,500元 本案B帳戶/111年9月20日凌晨12時1分/200萬元、100萬元 5 吳豐全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8分/10萬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萬9,000元 本案A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分/12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豐全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248至250、254至260頁) 6 吳亞泫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買賣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萬9,000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8萬1,5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8萬1,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亞泫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190、196至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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