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970-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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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33569號、第 36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霖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及無罪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33569號偵查卷,下稱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卷,第87至89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4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110年10月、11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蔡明憲領款來源並不 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5049卷第87至89頁),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並未自白,然於原審僅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辯稱:伊有陪蔡明憲去銀行,但只有陪同,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會跟他去只是無聊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志豪)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則辯稱:其對於李志豪匯款至戴 妤真、蕭允棟之帳戶,戴妤真、蕭允棟再匯款至其帳戶乙節並不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 2.被告嗣於偵查時,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犯行(見111年度 偵字第3815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52號卷,第165頁),足認其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觀諸該次偵查中所為之訊問內容,俱係對於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④許以承部分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帳匯款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僅承認關 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自無本條之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係超額繳交3千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自白其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匯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跑外送,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妹妹,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余珊 110年8月10日10時起,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無 無 蔡明憲與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原審金訴卷47-48頁) 2.證人梁家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原審金訴卷147-155頁)、證人蕭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頁,偵5049卷288-291頁)、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偵5049卷308頁) 3.蔡余珊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4.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 5.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2 李志豪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匯款1,140,000元至蕭允棟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匯款1,144,100元至戴妤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匯款178,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被告王紀霖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自王紀霖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33569卷183-185頁,原審金訴卷176頁) 2.李志豪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3.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4.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匯款122,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47,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40分、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自許以承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53,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