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971-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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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詮哲(原名林凱強)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詮哲(原名林凱強,綽號「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暱稱「阿哲」、「摳喽喽摳喽」)與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匯入林詮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由林詮哲於附表一編號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群恩,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幫助陳群恩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毒品給他,我和他認識一段時間,是他請我幫他拿,沒有意圖營利。而且都是他託我去拿毒品,我在當天晚間,等他下班拿給他。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的客觀事實是真的,我有面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些金額數量都是上游拿給我,我拿給他,重量以上面說的為準,我沒有賺量差或價差,他是託我拿,我沒有賺,我會做這事,是因為我剛好也要買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識證人陳群恩一段時間,期間幾乎每 天都聊天,在交易的時候,都有將價格擷圖下來傳給證人陳群恩,擷圖都存在手機裡面,希望勘驗被告的手機,證明被告在交易時點前,存有被告與上游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用以佐證被告沒有賺證人陳群恩的錢,本案被告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證人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兆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群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坦承客觀事實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74號卷《下稱偵374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35、8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陳群恩於偵訊、原審具結情節相符(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原審卷第86至92頁)。並有陳群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下稱他4230卷》第40至54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4230卷第59至67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見他4230卷第69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陳群恩、林詮哲)(見他4230卷第151至153頁,偵374卷第13至17頁);被告指認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偵374卷第1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林詮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74卷第21至29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74卷第47至49頁);被告手機內LINE好友「群恩」、Telegram好友「陳群恩」頁面擷圖(見偵374卷第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偵374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   ⒈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群恩等節,業據證人陳群恩於偵 訊、原審證述不移(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原審卷第86至92頁),其證詞前後相符、一致,且無重大矛盾或前後不一,應堪採信。又被告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等節,俱當知之甚明。   ⒉雖本案無從查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致無 從探究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群恩可獲得之具體利潤為若干,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之情,被告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屢屢費心協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群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 知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來源,我只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大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附近,我與被告之交易,均係我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報價予我知曉,我再依所報價格轉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並未將上游之聯絡方式告訴證人陳群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足見被告可片面決定毒品價格,且綜觀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直接向證人陳群恩收取價金並相約交付毒品,完全壟斷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⒊至證人陳群恩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透過LINE聯繫時,會說 幫我問價格,並在LINE報價予我乙節(見原審卷第91頁),惟查,販賣毒品之人於接受毒品申購邀約後,輾轉向其上游詢價暨調取毒品,本屬是類毒品交易之常見流程,縱使曾將此一過程揭露於購毒者,仍無礙於壟斷毒品來源及其可片面決定價格之特徵認定,是上開證人陳群恩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幫助施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手機內,有傳送上游報價 的擷圖予證人陳群恩,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乙節。惟查:經本院調取扣案手機供被告、辯護人當庭翻閱後,被告當庭陳稱:目前找不到等語,並經辯護人捨棄勘驗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螃蟹」之人,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螃蟹」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8日函、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7頁)。   ⒉嗣經被告上訴稱: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螃蟹」,真實姓名 為「楊漢淵」乙節,另據中正二分局函覆稱:被告警詢筆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螃蟹」之男子,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交易毒品之情事,故未能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復據士林地檢署函覆稱:原報告機關即中正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綽號「螃蟹」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楊漢淵」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⒊從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 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其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始終否認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且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3公克至4公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700至1萬2,700元,均非小額交易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群恩,待證事實為:被告與 證人陳群恩天天以LINE聊天,但被告已將對話內容刪除了,只有證人陳群恩的手機內有對話紀錄,且因被告與證人陳群恩關係密切,被告才會願意接受證人的委託,幫忙拿毒品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群恩已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指LINE對話紀錄,無從追查。  ㈡又證人陳群恩就本案買賣毒品過程,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本案並無重覆傳喚證人陳群恩之必要性。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且所販數量非微,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設詞矯飾,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尚屬集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家有雙親、以菜市場擺攤為業、月入約3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暨其身心狀態(見偵374卷第53頁)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 面交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111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下稱淡水國小)附近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 111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250元/111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 11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400元/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 112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2,700元/112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2 吸食器 3組 隨機取樣玻璃瓶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3 分裝勺 7支 隨機取樣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4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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