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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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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