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975-202410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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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4、8767、9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罪處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所在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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