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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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語。經查: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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