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98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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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凱若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臧凱若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販賣次數非少,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10公克,售價亦不低,縱僅販賣予1人,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其主張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獨 自一人負擔母親龐大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為賺取差價,始為本案犯行,並未大量獲利,販賣對象又僅為1人,所生危害有限。又被告於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因緊張害怕,且擔心有遭詐騙黑吃黑之虞,為釐清混亂之思緒,以致未於第一時間應門,然遭查獲後即坦然面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小隻」,雖因資訊不足供檢警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確實有知錯悔過之意。再被告現勤做公益以彌補過錯,亦有正當工作,實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審僅以被告於遭搜索時未能完全配合之表現,遽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復請考量本案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獲利情況、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從事公益活動之收據及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獲利情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再原審非僅以被告於為警搜索時未能完全配合之表現,為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所列他案判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況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拘束本案,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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